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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任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任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任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4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聪,男,汉族,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任聪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任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三商标均合法有效,核准在第九类项目上。

公证处对三商标进行公正的目的欲证明原告享有三商标的权属;

4、(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5、(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5公证书,即本案案涉商品公证;

6、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7.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任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7年9月28日,应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挂有“宝视眼镜”招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以260元的价格购买眼镜1副,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眼镜及单据予以封存,并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制作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右边镜片前方有“”的标识,在右腿的内侧也有“”的标识,在镜腿的左右外沿有“BOLON”的标识。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潘屾申请注册的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决定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再查明,被告任聪系南充市高坪宝视眼镜店的经营者,该店为个体工商户,该店于2019年1月8日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南充市高坪宝视眼镜店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该产品上所使用的“BoLon”和“BOLON”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BoLon”、“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26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维权的合理支出的事实,依照前述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因被告任聪系南充市高坪区宝视眼镜店的经营者,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任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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