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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310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31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04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林建材城B区7幢23-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X14M4B。

经营者:汤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汤晓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汤晓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销货订单、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2009年成立“广东欧派集团”,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拥有国际化家居产品制造基地,极具竞争力的生产规模。

欧派以整体橱柜为龙头,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包括整体衣柜、整体卫浴、现代木门、墙饰壁纸、厨房电器等,形成多元化产业格局,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

欧派是国家《住宅厨房》和《住宅整体卫浴间》标准编制单位,共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产品等国内外权威部门授予的60余项认证和荣誉称号。

凭借雄厚的实力,2017年欧派以239.55亿元获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全球门店突破4800多家,拥有国家级发明和专利137项,产品出口6大洲100多个国家。

2017年3月28日,欧派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

2007年6月7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

2018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欧派欧式吊顶(辉诚地板)”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一台,支付货款后向销售主体索要了收据、名片。

随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收据、名片等运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2018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了(2018)云昆真元证字第16439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擅自在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名片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欧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宣传用品和销售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而且还给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晓鹏经营部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被告的店铺招牌、装潢装饰以及宣传品类上所印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被告经营范围所销售的产品类别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商品上也没有原告的相关商标,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

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被认定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轻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如果被告被认定为侵权,被告愿意在所售商品的获利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被告在收到了本案的传票后,立即更换了店面的招牌以及名片、订货单等相关宣传用品,所以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转让及变更证明文件,欲证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2.欧派百度百科打印件;

3.欧派官网网址打印件;

4.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5.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证书;

6.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强大实力,在多年经营过程中获得了诸多奖项,在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之中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7.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4378572号商标);

9.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10.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11.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作为原告公司旗下最著名的系列品牌,依托原告公司的强大实力,“欧派”商标使用和品牌营销过程中获得了诸多荣誉,早已成为业内和相关消费者所知晓的商标和品牌。

2009年4月24日,原告“欧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12.《广告续约合同》(蒋雯丽)及付款凭证;

13.代言人广告图片;

14.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15.《交换空间》栏目广告截图;

16.CCTV-新闻《环球视野》广告代理合同及电视媒介计划表,以上证据欲证明著名艺人蒋雯丽、孙俪与原告合作,担任原告品牌代言人,同时原告与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环球视野》等有长期的赞助合作与广告代理合作管理,通过电视等媒介进行推广,“欧派”商标和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17.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

18.纳税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欧派品牌商品销售量、利润率巨大,系列商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三组:19.(2018)云昆真元证字第16439号,欲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20.侵权商品购买费;

21.公证费发票;

22.律师费发票(当庭撤回),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未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3、4、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7、8、9、10、11、12、1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4、15、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9、20、21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为建材销售。

第二组:1.昆明市大商汇欧派店地图位置截屏;

2.昆明市大商汇欧派店销售产品图片;

3.昆明市华洋家居广场欧派店地图位置;

4.昆明市华洋家居广场欧派店产品销售图片;

5.昆明市华洋家居广场欧派店产品宣传册;

6.孙俪、蒋雯丽欧派代言橱柜、衣柜图片,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无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在昆明地区销售的欧派产品仅有橱柜、衣柜,无浴室吊灯产品销售,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

3.原告明星代言产品仅有橱柜、衣柜,且原告店铺装修风格与被告完全不一致,社会公众认为欧派不会销售浴室吊顶装置,被告不存在混淆、误认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组:1.被告经营门店图片;

2.销售单;

3.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号:2019-B-52);

4.租金及物业费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实际经营的主要范围为木地板、套装门、集成吊灯,销售的浴霸较少;

2.被告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2日期间仅销售了3台型号为A67的浴霸产品,销售额为1150元;

3.被告需承担高昂的经营成本,经营利润较低,处于亏损状态;

4.被告已更换门店宣传图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未附上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证明的时间只有三个月并不全面,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2、14、16、18、19、20、21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百度百科内容,因该内容可自行编辑,本院仅对页面中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3系原告公司网站,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5、6、9、13、15,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10、11,因该证书并非针对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7,并非针对本案涉案商标进行的审计,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销售单只涉及三个月,不能完整反应被告真实的销售情况,证据3、4和本院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系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气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欧派公司,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378572、7731876号“OPPEIN欧派”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3年7月20日,原告欧派公司与蒋文娟等签订《广告续约合约》,约定欧派公司继续邀请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原告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合同,约定2015年度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CCTV-新闻《环球视线》节目中进行广告推广。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载明欧派公司2015年上半年缴纳增值税75202867.43元;

2015年下半年缴纳增值税122030667.69元。

欧派公司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该公司2015年上半年缴纳营业税55641.82元、企业所得税33286591.17元,下半年缴纳营业税9763.64元、企业所得税19424451.35元。

2018年11月24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徐进申请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对其前往昆明市官渡区的建材城购买商品的行为和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根据申请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原告授权代理人来到昆明市官渡区“欧派欧式吊顶(辉诚地板)”店面,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对商店门面及购买现状等进行拍照,店面门头印有“oupaiou”、“欧派欧式吊顶”、“欧派给孩子最安全的取暖”等字样。

随后,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一台,支付货款450元,并取得印有商品销售明细单一张及印有“欧派欧式吊顶汤晓鹏”等文字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前述购买的产品、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物品封装。

2018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云昆真元证字第1643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封条粘贴情况与公证书图片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外包装侧面、产品透明塑料外包装贴纸上均印有“OUPAIXIAN?”、“欧派现代吊顶”“注册证号:17824291”等文字,开关上也印有“欧派现代吊顶”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保全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针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针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根据商标侵权的审查要素逐一评判: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被告当庭认可该组件为浴霸,属于浴室装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相同;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保证公证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具体为:1.店铺门头使用“欧派欧式吊顶”、“欧派给孩子最安全的取暖”字样作为店招,其中“欧派”均突出较大使用;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包装贴纸、开关上印有“欧派现代吊顶”字样;

3.名片上印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其中“欧派”两字较大。

上述字体中“欧派”字样均突出标识在店招、产品和名片上,使用行为均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再次,经当庭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告店铺在店招、名片上使用的“欧派”字样,与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相比,文字、书写方式、字体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包装贴纸、开关上印有“欧派现代吊顶”字样,因“现代吊顶”属于物品类型描述,中文汉字“欧派”为视觉及呼叫重点,将其中的“欧派”两字与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相比,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被其中的“欧派”字样吸引,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经当庭查看,经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上印制的生产厂家名称与原告名称并不相同,外包装箱上标识“OUPAIXIAN”及使用说明书上的标识“OPEPLI”均与原告使用的标识均在差异,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店招、名片上混淆使用“欧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已经更改店面招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他侵权行为均已停止,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二、被告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官渡区汤晓鹏建材经营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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