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7民初10133号原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3。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阿诗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群谊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1。
法定代表人:侯静。
被告:至美(深圳)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桥路44号丹竹头恩来工业城4栋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Y。
被告:深圳市晶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黄金北路5号A区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4T。
原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阿诗丹顿公司)诉被告宁波阿诗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阿诗丹顿公司)、被告至美(深圳)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科技公司)、被告深圳市晶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全面停止侵犯原告“阿诗丹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
三、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16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阿诗丹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公司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浙江省慈溪市所属管辖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应审理本案,以便查清事实。
故申请移送浙江省慈溪市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至美科技公司、晶东电器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审理,被告宁波阿诗丹顿公司上述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阿诗顿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