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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34382号之一
案件名称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34382号之一反诉人: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华锡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9月11日,本院收到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的反诉状。

反诉人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恶意诋毁、设计陷害反诉人进行恶意诉讼,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汇天公司向反诉人汇顺公司承担因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导致反诉人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89,087元;

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汇天公司承担合理费用64,300元(包含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费9,3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汇天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反诉人汇顺公司侵害商标权,要求汇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汇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40,857.20元,并在阿里巴巴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反诉人进行详细调查并收集证据后证实,被反诉人汇天公司对反诉人的起诉系串通其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精心策划而进行的恶意诉讼。

本诉涉案货物的购买方Henri实为汇天公司或其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汇天公司明知汇顺公司所售产品是不贴有任何品牌的白盒包装盒的过滤纤维球产品,指使Henri假装称购买方向汇顺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Henri以“aqualoon”在欧洲是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为借口欺骗汇顺公司,在明知汇顺公司没有涉案包装的情况下提供印有涉案商标的包装图纸,要求汇顺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包装图纸定做彩盒包装,并代其将过滤纤维球产品装入该批彩盒包装中。

反诉人按照上述要求定做了彩盒包装并将该批产品放入包装盒中,将该批货物用集装箱托运出口给Henri,Henri以“TORNEEBVBA”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信用证,而后,汇天公司在涉案产品已经通过上海海关第一次查验的情况下,向上海海关投诉汇顺公司的该批货物侵犯其“/”商标权,并在看不到集装箱内部产品的情况下向海关提供了该批货物的编号,带领海关找到该批货物。

被反诉人汇天公司利用欺骗手段制造反诉人汇顺公司故意出售侵害被反诉人商标权产品的假象,进而进行恶意诉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极大,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并给反诉人带来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之反诉的诉讼标的与理由应与本诉有牵连,二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目的旨在吞并和抵消本诉请求。

涉案本诉中,汇天公司主张汇顺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第一,汇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其公司主页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宣传、销售纤维球产品;

第二,汇顺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比利时的纤维球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第三,经汇天公司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汇顺公司进行检查,拍摄的纤维球产品包装盒照片显示包装盒上标有“/”标识。

可见,反诉人汇顺公司提出的反诉理由实质上系针对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所提部分主张的实体反驳。

鉴于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提起的是侵害商标权之诉,而反诉人提起的是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之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事实,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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