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67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街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
住所地:河南省。
经营者:王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以下简称“百年盛世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百年盛世商贸的经营者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年盛世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百年盛世商贸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年盛世商贸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拥有的“青花瓷”品牌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青花瓷公司是北京青花瓷公司投资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青花瓷公司“青花瓷”系列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经北京青花瓷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青花瓷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正式注册于200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等,商标有效期均至2022年8月27日。
近期,青花瓷公司经调查发现百年盛世商贸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于是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
百年盛世商贸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权商标的白酒,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
百年盛世商贸辩称,1.我方销售泸州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简称青花,系中华陶瓷烧制工艺的珍品,是中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
以青花瓷作为白酒的商标,其意在直接表明使用该商标的酒类商品的质量就像青花瓷属于陶瓷珍品一样属于酒中珍品。
这种直接表达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其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目前国产白酒知名品牌大多均生产有自己的青花瓷酒,在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之前,泸州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青花瓷这一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
3.我方销售的泸州青花瓷酒是合法从供货商处取得的,且并不知该商品是否侵犯了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我方共从经销商处进货泸州青花瓷白酒一箱(6瓶),进货价100元,零售价25元/瓶,实际获利50元。
青花瓷公司所称的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至于品牌形象价值,青花瓷这三个字只有与知名白酒品牌结合使用才能体现,青花瓷酒的销量也并不好。
综上,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年盛世商贸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缺乏公正性及中立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花瓷公司为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北京青花瓷公司承诺,在青花瓷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北京青花瓷公司不再就知识产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青花瓷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范围: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21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3日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与学院街交叉口西南角的“盛世烟酒商贸”店内,根据店内证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
由马鹏宏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01-2318:24)购得印有“青花瓷”字样的浓香型白酒一瓶,花费25元,取得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对“盛世烟酒商贸”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商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
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42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白酒一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左上角有较小字体注明“瀘奇軒”注册商标,商标下方有“中国瀘州”字样,生产商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一号。
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以及瓶颈处均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生产地址与外包装注明的生产地址一致。
另查明,百年盛世商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宾,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百货、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牧野区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
本院认为,1.青花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明确授权青花瓷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青花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百年盛世商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年盛世商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百年盛世商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青花瓷”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情形,且其取得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百年盛世商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在先使用情形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商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百年盛世商贸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百年盛世商贸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百年盛世商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青花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百年盛世商贸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百年盛世商贸负担350元,由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