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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689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389号第14幢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巴布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中国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巴布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特定民事主体间的商标权利纠纷,应自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本案巴布豆中国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距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远超5年,应对巴布豆中国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二)即使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评判本案,本案的事实也属“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应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维持注册。

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盛公司)和泉州巴布豆公司均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

(三)原审判决仅以万泰盛公司和泉州巴布豆公司先后申请两百多件商标为由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巴布豆中国公司提交意见称,万泰盛公司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引发大量商标异议等行政案件,消耗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

泉州巴布豆公司与万泰盛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对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存在分工协作、串通合谋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法因商标转让程序取得合法性,诉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泉州巴布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万泰盛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申请注册的“凯蒂猫”、“华伦天奴?米切尔Valentiner?MCHEAL”、“超人奥特曼”、“万泰盛蜘蛛侠”、“哈罗姬蒂”、“DENLOPO”等与多个主体在不同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泉州巴布豆公司亦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包括多件包含“BABUDOG”、“巴布豆”或“巴布狗”文字或图形的商标以及包含“新佰伦传奇”、“钮巴伦嘉年华NBLAND”、“哈罗凯蒂”等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的商标,万泰盛公司在商标转让网站中对上述部分商标进行了出售。

且原审审理期间泉州巴布豆公司并未解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和本案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泉州巴布豆公司提交了部分商标使用协议及发票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泉州巴布豆公司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正常注册秩序,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泉州巴布豆公司提出经该公司及万泰盛公司真实、合法、长期使用诉争商标,消费者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泉州巴布豆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和市场格局。

但泉州巴布豆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中能够显示诉争商标的证据数量较少,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注册人以及泉州巴布豆公司长期持续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获得了正当性。

原审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并不受“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限制,泉州巴布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泉州巴布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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