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朋,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琪,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子朋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王子朋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的判定,改判王子朋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公证机关存在跨区域公证行为且影响了案件公证效力,且该公证书中除公证员的口述,并没有明确体现涉案侵权产品是在王子朋处购买的,公证内容存在歧义,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
王子朋并未销售过该侵权产品,王子朋开办的烟酒店于2018年6月5日注销,公证时王子朋明确店内并无涉案产品,该侵权产品非王子朋销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朝公司未尽到侵权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王朝公司用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王子朋存在侵权行为,在公证书中存在的两张定额发票上盖章明确显示“张睛睛”字样,并非王子朋所开具,王子朋对外开具的票据均为手写收据,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该侵权产品系王子朋所销售或与王子朋有其他关联。
王朝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王子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子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王子朋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3.判令王子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天津市上的一处名为“洋河蓝色经典王子朋”(该店一侧有:“正阳春”;
一侧:“梅江金典菜市场”)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58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王某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发票(发票为2张五十元定额发票)。
所购商品和发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4-22)、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04号公证书。
王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背面瓶贴上部印有“百年王朝”字样,下部标有“出品商:国际中粮集团世纪王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王朝公司陈述被诉侵权葡萄酒不是其生产,出品商国际中粮集团世纪王朝酒业有限公司未得到王朝公司授权使用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经营者为王子朋。
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天津市河西区王子朋烟酒店于2018年6月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王朝公司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王子朋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子朋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印有“百年王朝干红”、“百年王朝”字样。
“干红”表明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是“百年王朝干红”和“百年王朝”中的“王朝”字样,该字样与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字样、发音、字意均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子朋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王子朋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王子朋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王子朋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王朝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王子朋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子朋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王子朋负担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子朋提交其经营的烟酒店2016年11月份为他人开具的发票3张、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一张以及个体工商户发票验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烟酒店开具的发票与本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发票不一致,其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
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王朝公司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子朋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王子朋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问题。
王子朋主张本案公证机关跨区域的公证行为影响公证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取证过程,并附有取证地点和实物的照片等内容,且公证书加盖了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签章,该公证行为存在的异地公证问题并不当然影响该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王子朋主张的异地公证问题,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委托,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王子朋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王子朋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二、王子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印有“百年王朝干红”、“百年王朝”字样。
主要识别部分“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文字、发音、字意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可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子朋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王子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子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