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5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明达中学南侧9#门市。
经营者:宋巧英。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新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被告新光明眼镜店经营者宋巧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5月16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光明眼镜店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是在阿里巴巴官方网站中临海市隆豪眼镜厂购买的。
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是假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买的应该不是假货,因为这是全球最大的进货网站,而且卖家和网站上宣传的也是正品,产品上有扫码防伪标识,产品是卖家低价处理的。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四、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五、(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8)厦思证内字第6300号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新光明眼镜店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光明眼镜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页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中临海市隆豪眼镜厂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
雅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并没有看到与涉案眼镜相同型号眼镜的购买记录,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销售眼镜有合法来源。
被告支付的购买价格是55元每副,与原告正品的批发价格相差较大。
被告是从网上购买产品,其同时也可以了解到原告眼镜正品的批发价格和销售价格,被告购买假冒眼镜和销售假冒眼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并决定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盐城市××县胜利路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响水县开发区新光明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4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并取得刘忱付款凭证截图。
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钰茹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3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靠近镜框处均标有“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巧英,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光明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新光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新光明眼镜店销售了案涉“BOLON”太阳镜,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光明眼镜店销售的“BOLON”太阳镜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光明眼镜店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新光明眼镜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经查,新光明眼镜店提供的进货记录不能与案涉产品型号对应,雅瑞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新光明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光明眼镜店销售涉案“BOLON”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新光明眼镜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新光明眼镜店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新光明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汉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