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8601民初1163号 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1129号3栋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骏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枣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俞章路128号3楼3119室。
法定代表人:何醒。
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枣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已预缴650元),由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