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知民初3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华茂五交化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华泰工业品市场B幢楼梯间。
经营者:陈桂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华茂五交化经销部(以下简称:华茂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茂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福达公司调查发现,华茂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福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茂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就“啄木鸟”图文标识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56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2019年3月1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市场内××(××)的“津达电线电缆”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并用微信支付9元,获得该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票据上加盖有华茂经销部印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及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物品中抽出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就上述过程,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2829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文标识中汉字部分为“啄木鳥”,鸟形图案嘴部短圆;
刀片上图文标识汉字部分为“啄木乌”,鸟形图案嘴部短圆。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相比,鸟形图案仅嘴部有细微差异,汉字部分或读音相同,或字形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虽自“津达电线电缆”商铺销售,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华茂经销部”的印章,故可以视为被告华茂经销部系出卖方,其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华茂五交化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华茂五交化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达公司自行负担150元,被告华茂经销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