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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号
案件名称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1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胡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圃横路石军桥脚(技师学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陆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惠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被上诉人小天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和卢东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洁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小天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惠洁宝公司与小天鸽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惠洁宝公司为小天鸽公司加工热水器筒体(即卷边),并于第1条(模具条款)约定加工设备的刀具、模具由惠洁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016年6月20日,惠洁宝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前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华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支付25万元(人民币,下同)对价购买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即被诉侵权设备)一台,并约定“卖方保证其所出售的合同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知识产权”。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惠洁宝公司侵犯专利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进而错误判令惠洁宝公司赔偿小天鸽公司维权费用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000元。

(一)小天鸽公司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依法应当无效。

1.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的原型机(即涉案专利原型机)系小天鸽公司于2014年8月从案外人中山市南头镇铭发机械厂(以下简称铭发机械厂)购买。

2.铭发机械厂在2014年前已多次向市场推销和出售涉案专利原型机。

铭发机械厂于2014年7月26日与案外人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麦斯公司)签署《合同书》,出售涉案专利原型机同款设备(即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

2014年,铭发机械厂还向案外人美的公司、威博公司等其他热水器制造商推销涉案专利原型机(即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并将相应技术方案的图片、图纸等一同发送。

3.惠洁宝公司经过多番现场考察确认设备(即涉案专利原型机),与小天鸽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由小天鸽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原型机为惠洁宝公司加工多款彩钢外壳(即成形、卷边)。

因此,涉案专利权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因铭发机械厂的销售、推销行为,以及小天鸽公司的对外使用行为,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3月12日前公开成为现有技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惠洁宝公司不侵犯专利权。

(二)惠洁宝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装置,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惠洁宝公司与小天鸽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小天鸽公司为惠洁宝公司加工热水器筒体(即卷边),并于第1条(模具条款)约定加工设备的刀具、模具由惠洁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此后,因为小天鸽公司加工技术、管理不良,惠洁宝公司终止与其合作,并将由惠洁宝公司承担付款的刀具、模具,主要为根据惠洁宝公司待加工产品形状对应的环形轨道、卷边装置、成形装置等取回,故惠洁宝公司当然拥有卷边装置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少拥有使用权)。

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惠洁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装置,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三)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特别是动力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方案显著不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1.被诉侵权设备的环形轨道为单层,而涉案专利因为需要在环形轨道中间配置动力结构,其环形轨道为双层,两者显然不同。

2.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与涉案“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的技术方案显著不同,并非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第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关于动力结构(324)技术特征记载为“所述滑块(312)……,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22)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其系以功能性描述限定动力结构的技术特征。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仅描述动力结构(324)为“所述动力结构324包括有设置在两半圆形轨道圆心处的转动轮3241,随转动轮3241转动的传动带3242,所述刀具组件322固定到传动带3242上并随其运动”。

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前述动力结构(324)设置于环形轨道中间。

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有益效果:“动力结构的两个转动轮及传动带结构可使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运动,设计巧妙。

”第二,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系在推动滑块移动的主传动轴上设置一个转动轮,其径向设置四条十字形空槽;

而刀具组件上设置插销,插入前述其中一条十字形空槽中。

动力原理为:刀具组件经插销带动,随转动轮转动,以及在其径向十字形空槽中径向受迫移动,进而实现刀具组件沿非圆形的环形轨道周向运动,即为产品卷边。

首先,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没有涉案专利的传动带3242(原型机为链条),也没有涉案专利记载的“所述刀具322组件固定到传动带3242上并随其运动”这一固定连接技术特征,更没有该固定连接所必须的连杆。

其次,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并非如涉案专利设置在双层的环形轨道321中间,而是独立设置在环形轨道之外,故环形轨道无需双层。

再者,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并无涉案专利记载的两个转动轮3241,而是仅仅在推动滑块移动的主传动轴上设置一个转动轮。

第三,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更加简单、高效、可靠,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动力结构相对比存在显著不同且有创造性,两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

(四)惠洁宝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设备。

惠洁宝公司作为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鉴于惠洁宝公司在向前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设备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25万元,惠洁宝公司亦无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设备。

(五)惠洁宝公司继续使用前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惠洁宝公司当庭放弃上述第四项上诉理由。

小天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洁宝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小天鸽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案外人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有效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三)上诉人惠洁宝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但该问题并非二审应予审查的问题,不应在本上诉案中予以审查。

(四)上诉人惠洁宝公司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其它部分内容完全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就上诉人惠洁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天鸽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洁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惠洁宝公司赔偿小天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3.判令惠洁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天鸽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的发明专利,2017年3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10××××.2,该专利一直有效。

2017年9月4日,小天鸽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及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就涉案专利请求行政调处,后相关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1日对惠洁宝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权的成型卷边机一台。

惠洁宝公司生产、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侵犯了小天鸽公司的专利权,导致小天鸽公司经营收入减少,给小天鸽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天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0××××.2。

发明人为陈家展、肖某。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架(1),在机架(1)上设有将圆筒材料外形压制成形为指定形状的筒体的成形装置(2),以及位于成形装置(2)两侧将成形的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卷边装置(3),所述卷边装置(3)包括有移动结构(31),随移动结构(31)靠近或远离筒体两端并将筒体向内卷曲折边的卷边结构(32),所述卷边结构(32)包括有固定到滑块(312)上的环形轨道(321),在环形轨道(321)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22),所述滑块(312)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筒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32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形装置(2)包括有固定到机架(1)上的成形底座(21),与成形底座(21)配合成形筒体并可上下移动的上压块(2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形底座(21)上设有成形筒体下半部分外形的下成形槽(211),所述上压块(22)上设有成形筒体上半部分外形的上成形槽(22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形底座(21)的边沿处设有便于与上压块(22)对齐配合的定位凸块(212),在上压块的相应位置设有可嵌入定位凸块(212)的定位凹槽(22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结构(31)包括有设置到机架(1)上的导轨(311),在导轨(311)上滑动的滑块(31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撑结构(323)包括有抵住筒体内部壁面的衬体(3231),以及便于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323)能够退出筒体的收缩结构(323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轨道(321)包括两侧的半圆形轨道和连接两半圆形轨道的直轨道,所述动力结构(324)包括有设置在两半圆形轨道圆心处的转动轮(3241),随转动轮(3241)转动的传动带(3242),所述刀具组件(322)固定到传动带(3242)上并随其运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一种成形卷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组件(322)包括有圆柱状刀头(3221),以及环圆柱状刀头(3221)一周并可挤压使筒体端向内卷曲的环形凹槽(3222)。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0002]成形卷边机用于将圆筒半成品压制形成指定外形筒体,并将两端边缘向内卷曲,便于后续加两侧端盖,可用于制作热水器的箱体等方面。

本成形卷边机用于将半成品圆筒压制成扁平筒体,传统的成形卷边机只可采用人手工压扁,然后放入机器中卷边,一端卷边后,再换另一端,且在卷边过程中,需用手去转动筒体,非常不方便,费力费时间,而且成形效果不佳。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记载:[0003]本发明目的是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可两端卷边、效果好、省力的成形卷边机。

[0014]本专利的有益效果是:[0015]本发明在机架上设有将圆筒材料压制成形为指定外形筒体的成形装置,成形装置与所需筒体外形相配,可避免人工压制,省力,且成形效果较好;

[0016]在成形装置的两侧设有将成形的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卷边装置,两侧同时卷边,节省时间;

[0017]卷边结构的环形轨道,在环形轨道上设有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无需手动转动筒体,省时省力;

[0018]所述滑块上还设有伸入筒体的内支撑结构,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成型效果好;

[0019]内支撑结构上设有收缩结构,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能够退出筒体;

[0020]动力结构的两个转动轮及传动带结构可使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运动,设计巧妙。

2017年11月2日,案外人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第36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4日,小天鸽公司就其与惠洁宝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侵权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知识产权局)及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称顺德维权中心)申请处理。

经小天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顺德维权中心调取粤顺知法处字(2017)第8、9号案现场检查笔录、机器照片、口审笔录等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如下:1.2017年9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惠洁宝公司副总经理,该被调查人确认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成形卷边机一台,机器上有铭牌标识“前华机械,电话+86-0760-23307388,手机+86-139××××2431”;

被调查人否认该机器是惠洁宝公司生产的,并称该机器是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前华公司购买的,两个月后送货到公司,其可以提供设备销售合同,该机器是用于生产热水器外壳;

惠洁宝公司不知道涉案专利存在,其曾经委托小天鸽公司协助生产热水器外壳,但因小天鸽公司没有按期交货而终止了合作,小天鸽公司从未告知惠洁宝公司其享有专利权;

惠洁宝公司现在使用的机器与小天鸽公司的专利有不同的地方。

2.成形卷边机照片多张。

3.2017年10月10日口审笔录。

惠洁宝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如下九份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付款凭证,(2)合同书、付款凭证,(3)评鉴表、调查表、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4)涉案专利原型机卷边装置、固定装置、成形装置的照片,(5)合同书、附图,(6)证明、公开销售客户清单,(7)说明,(8)环形轨道、卷边装置对比照片,(9)营业执照等证据。

4.编号为QH20160620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双方为惠洁宝公司和前华公司。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7)粤73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保全的机械设备与前述顺德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的设备一致,双方均确认上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能够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小天鸽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将两者对比,小天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惠洁宝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滑块上还设有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是设置在机架上,通过中心轴固定在机架上并通过中轴转动带动而转动,二者连接方式和本质属性上均存在区别。

2.被诉侵权设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收缩结构,被诉侵权设备是通过一定锥度的推模方式实现的。

3.被诉侵权设备的环形轨道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环形轨道不同,被诉侵权设备的环形轨道是椭圆形,并非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直轨道加两个半圆轨道组成,椭圆形轨道可以实现更加圆滑地过渡和运动,较之专利方案的直线半圆连接具备明显的有利效果,有创造性。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动力结构的技术方案是转动轮传动带的动力方式,即转动轮带动齿轮再带动刀具组件的动力方式,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方案则是在机架上设置有一个大型的转盘,转盘具有十字架的空槽,而刀具组件通过凸出杆不与十字转盘固定连接,但插入其十字架空槽中,从而通过转盘十字架的转动带动刀具组件沿着环形轨道做非圆周的周向运动,被诉技术方案相较专利技术方案的动力方式更加稳定,运动更加平滑,具有明显的有利效果和创造性。

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说明了动力结构的两个传动轮及传动带结构使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运动,设计巧妙这一个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故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设备的刀头是尖锥形刀头,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圆柱状刀头。

惠洁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除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前述区别,小天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与涉案专利动力结构不同,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是齿轮传动的传动方式,齿轮传动与转动轮传送带传动的传动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二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要求,只要是“带动刀具组件(3)沿环形轨道(2)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就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而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动力结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两转动轮实际也是两个齿轮,从而得出齿轮传递动力的启发。

而专利两转动轮(41)加传动带(42)的传动方式中,由于直接“带动刀具组件(3)沿环形轨道(2)周向运动”的是传动带(42),由此很容易联想到直接用“大齿轮”替代“传动带(42)”的传动方式,并结合“小齿轮带动大齿轮”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出齿轮传动这种解释方案。

上述方案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后很容易得到启发,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轻易能够联想到从而得到齿轮传动这种技术方案。

其次,被诉侵权设备动力结构中“大、小齿轮”与涉案专利“两传动轮(实际也是两齿轮)、传动带”的结构方式虽有差异,但其作用、效果、功能基本相同,且最终均是实现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功能和效果。

最后,被诉侵权设备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如“固定于大齿轮空槽上的插杆”,其作用是将刀具组件和大齿轮固定连接,从而使小齿轮打动大齿轮,大齿轮再带动刀具组件转动。

这与涉案专利中“传送带(42)与刀具组件(3)固定连接”,从而实现转动轮带动传动带,传动带带动刀具组件转动的作用、功能、效果是一样的。

具体到专利设备是使用“连杆”方式固定连接,由此启发使用插杆方式固定连接,“插杆”“连杆”作用并无不同。

至于被诉侵权设备中空槽的作用只是提供插杆固定的位置而已,其本身也是大齿轮的组成部分。

而“大齿轮的中心轴位于环形轨道中心轴的位置上”与涉案专利“传动带的中心位置对应环形轨道的中心轴的位置”的原理是一样的,都是考虑转动的对称性问题。

关于环形轨道,被诉侵权设备环形轨道是椭圆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权7的两条直线加半圆就能构成椭圆形,故二者是相同技术特征。

惠洁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九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据1、9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证据2、3、5、6、7是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前述证据如下: 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前华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付款凭证。

前述合同记载合同买方为惠洁宝公司、卖方为前华公司,合同标的包括“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小超薄刀具、大超薄刀具”,刀具为附送,前述机器售价为2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前华公司保证其对出售的合同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公章。

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即被诉侵权设备。

前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为冯敏星,委托书记载前华公司委托冯敏星收取惠洁宝公司支付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机器款25万元,付款凭证显示惠洁宝公司向冯敏星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

证据2:合同书、小天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

三份合同均显示购货方为惠洁宝公司、供货方为小天鸽公司,其中,2015年1月5日的合同记载产品为“彩钢外壳”及大刀具、小刀具模具,合同约定小天鸽公司收到惠洁宝公司物料后10天开始交货,每日产量不低于300台;

2015年6月5日的合同记载产品为“铁外壳圆桶、铁外壳超薄”,合同约定小天鸽公司收料后3天开始交货,每日产量不低于300台;

2015年11月24日的合同记载产品为“铁外壳圆桶”,合同约定小天鸽公司收料后3天开始交货,每日产量不低于300台。

证据3:新供应商评鉴表、供方调查表(制造商)、小天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评鉴表显示供应商为小天鸽公司,时间为2016年1月,主要从事外壳加工等。

证据4:涉案专利原型机卷边装置、固定装置、成形装置的照片。

惠洁宝公司与小天鸽公司终止合作后,从小天鸽公司取回的原型机等装置。

证据5:合同书、附图、铭发机械厂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合同双方为铭发机械厂、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合同金额为26万元;

“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图纸多张,图纸记载为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提交人为铭发机械厂肖某,确认人为史密斯公司技术部。

铭发机械厂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某,企业联系电话为159××××8971。

证据6:铭发机械厂证明、照片、公开销售(推销)MF-550KGI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的客户清单、致威博公司QQ邮件。

铭发机械厂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厂在2014年期间公开推销设备“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的客户清单包括阿诗丹顿(中山)电气有限公司、史麦斯公司、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

该证明尾部有手写“说明”,内容为:以上向客户公开推销的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的技术方案同现在小天鸽公司扣骨机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说明人:肖某。

致威博公司QQ邮件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主题为铭发机械厂技术描述及图。

证据7:肖某、陈家展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说明。

说明内容为:铭发机械厂创办于2012年5月份,一直从事商标印刷机的研发和制造,在2013年年初时经朋友介绍,铭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某认识了陈家展,陈家展一直从事电热水器的模具开发和制造,陈家展在铭发机械厂看到商标印刷机的由导轨导向带动胶棍匀墨传动原理,启发了设计超薄异型双头扣骨的电热水器行业内的信息设备的想法。

陈家展、肖某探讨了设备的设计方案,2013年3月以肖某为主导开发该设备,到2013年年底设备开发成功,并向电热水器行业公开推销,影响很大。

陆光武有意购买设备,后要求肖某、陈家展以设备入股合伙加工,2014年10月租下厂房创办小天鸽公司,并利用该设备以小天鸽公司名义申请了“一种成型卷边机”和“一种卷边装置”两个发明。

该专利发明人是陈家展、肖某,申请两项发明技术和铭发机械厂的新型双头异型扣骨机是同一台设备,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证据8:环形轨道、卷边装置照片。

从小天鸽公司取回的设备的照片及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

证据9:前华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

该函内容如下:因2016年6月20日与惠洁宝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出售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一台,为保证所出售的合同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知识产权,现承诺如下:若小天鸽公司“一种卷边装置”(专利号ZL20151010××××.3)和“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ZL20151010××××.2)有效,我司同意向小天鸽公司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专利的适当费用。

小天鸽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9不能证实被诉侵权设备来源合法,因为证据1中的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均可事后单方制作,且被诉侵权设备显示屏上有“中山市南头镇邦德机械厂”字样。

原审庭审时,惠洁宝公司主张现有技术公开时间是2013年年底,但其亦明确表示被诉侵权设备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前述证据2、3、5、6、7公开的技术方案有重大差异,但前述证据中小天鸽公司从铭发机械厂取得的原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关于显示屏字样,因为前华公司不具备电控及显示相关部件的开发能力,即被诉侵权设备的电控部分由中山市南头镇邦德机械厂提供。

在顺德维权中心现场检查勘验被诉侵权设备时,设备主铭牌显示为前华公司,故不能以设备某个零部件的厂家名称否认该设备是前华公司制造的。

经惠洁宝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在原审庭审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我是小天鸽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光武是合作关系。

我曾是铭发机械厂负责人,小天鸽公司申请专利的机器是2014年8、9月份从铭发机械厂购买的,双方并未签保密协议。

铭发机械厂也曾将研发的机器卖给广东威博电器等公司。

上述设备的技术方案与小天鸽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陈家展与我以技术入股小天鸽公司,在入股前,技术方案就已经完成了。

另查明,惠洁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16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

原审法院认为,小天鸽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小天鸽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8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惠洁宝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一是被诉侵权设备的环形轨道是单边轨道,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双边轨道;

二是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不是设置在环形轨道上,而是设置在机架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相同。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机架、导轨、滑块、环形轨道、刀具组件、动机结构的相互位置关系和配合关系,但其并未进一步限定上述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实施方式。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环形轨道”设于滑块上,并未对“环形轨道”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设备采用单边的环形轨道属于特定结构的环形轨道,该特定结构的环形轨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形轨道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

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环形轨道”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在环形轨道(2)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4)”,该技术方案并未限定动力结构的位置,故而不能得出动力结构设置于环形轨道上的结论。

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刀具组件亦是通过动力结构带动沿着环形轨道作周向运动,故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动力结构”,落入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惠洁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除权利要求1记载的区别特征以外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设备包括固定到机架上的成形底座,与成形底座配合成形筒体并可上线移动的上压块;

成形底座上设有下成形槽、上压块上设有上成形槽;

机架上设有导轨,以及在导轨上滑动的滑块。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其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惠洁宝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收缩结构。

收缩结构是功能性限定特征,被诉侵权设备锥形部件及外部环形弹簧相当于收缩结构,锥形部件进入,内支撑结构扩张,锥形部件退出,受外部环形弹簧收紧而收缩,使得筒体退出。

故,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收缩结构,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惠洁宝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相同或等同的动力结构,亦不具备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相同或等同的环形轨道。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动力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动力结构是在两半圆形环形轨道圆心处设两转动轮,并通过两个转动轮驱动传动带,刀具固定在传动带上,传动带转动进而带动刀具实现沿着环形轨道做周向运动。

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是在机架上设置一个大型的大齿轮,由小齿轮驱动旋转,大齿轮具有十字架的空槽,刀具组件通过凸出杆与十字转盘固定连接,从而通过大齿轮十字架的转动带动刀具组件沿着环形轨道作周向运动。

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设备通过十字槽的方式实现的圆周运动能够在越过两端的圆弧后进行高速运动,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动力结构相比,两者仅在实现沿着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技术效果相同,但二者在驱动原理、驱动部件结构、布置位置上均不相同;

并且,被诉侵权设备非匀速(高速)的运动效果,生产效率更高,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

故,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环形轨道,被诉侵权设备轨道是椭圆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环形轨道是两个半圆形轨道和连接两个半圆形轨道的直轨道,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但被诉侵权设备椭圆形轨道的长轴和短轴的比值非常大,使得连接两半圆的轨道的弧度很小,其运动效果接近于直轨道,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动力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惠洁宝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备不是圆柱状刀头。

经查,被诉侵权设备刀头为圆锥状,环刀头有一环形凹槽,因刀头应视为一个整体部件,而不应将环刀头的环形凹槽作为刀头的部分,故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圆柱状刀头的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使用行为,顺德维权中心(2017)第8、9号案现场检查笔录、机器照片、口审笔录等材料证明惠洁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设备,原审法院在(2017)粤73民初4271号案中亦在惠洁宝公司保全了成形卷边机一台,该卷边机含有本案被诉侵权设备卷边装置,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惠洁宝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中小天鸽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设备由惠洁宝公司制造证据,顺德维权中心(2017)第8、9号案现场检查笔录、机器照片、口审笔录等材料亦未显示惠洁宝公司存在前述行为,结合被诉侵权设备本身显示的生产商信息亦与惠洁宝公司无关,故现有证据未显示惠洁宝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小天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洁宝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小天鸽公司称惠洁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小天鸽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本案起诉时小天鸽公司已经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且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保全了被诉侵权设备,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保全惠洁宝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设备加工制作热水器的箱体成品、半成品数量以及用于加工制作热水器箱体的原材料数量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录像,拟证明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恶意侵权行为,并认为前述证据可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首先,小天鸽公司首次申请保全被诉侵权设备时,其同意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被诉侵权设备,亦同意该设备在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故在本案审理期间惠洁宝公司可以持续使用被诉侵权设备;

其次,在庭审时小天鸽公司明确请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故其再次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明侵权获利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对小天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惠洁宝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惠洁宝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被诉侵权设备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前述证据2、3、5、6、7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重大差异,但前述证据中,小天鸽公司从铭发机械厂取得的原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由于惠洁宝公司明确确认其提交的证据2、3、5、6、7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即使前述证据能证实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故前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设备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关于小天鸽公司从铭发机械厂取得的原型机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的问题,首先应判断前述原型机是否属于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肖某、陈家展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说明二人于2013年年底共同开发的新型双头异型扣骨机即原型机,二人以前述设备入股小天鸽公司,并用该设备以小天鸽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种成型卷边机”和“一种卷边装置”两个发明,前述两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原型机一致,肖某亦在本案中出庭作证。

因肖某、陈家展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即使其二人陈述一致,亦仅能证明涉案专利设备的发明时间,但尚不能证明前述原型机实施的技术方案当时已经公开。

其次,铭发机械厂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称其在2014年期间公开推销“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肖某系铭发机械厂的负责人,其在该证明上批注前述技术方案与“小天鸽公司扣骨机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但前述合同并未记载所售设备技术方案,其提交的图纸、图片等亦不能完整地披露所售设备的技术方案。

第三,被诉侵权设备显示屏上显示有“销售热线:159000078971”字样,而铭发机械厂公示信息显示其企业联系电话亦为159000078971,肖某作为铭发机械厂的负责人,其与被诉侵权设备存在约定的关联,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肖某的证言、铭发机械厂的证言欠缺证明效力。

即均难以证实铭发机械厂销售的“MF-550KGJ超薄异型双头扣骨机”与小天鸽公司存放的原型机技术方案一致,亦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一致。

因此,即使小天鸽公司从铭发机械厂取得原型机仍存放该公司,即使该原型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原型机所载技术方案不构成现有技术。

因此,对惠洁宝公司要求调取小天鸽公司原型机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惠洁宝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前华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付款凭证、前华公司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来源于前华公司,对此前述证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顺德维权中心及原审法院在(2017)粤73民初4271号案中保全的被诉侵权设备为同一台设备,该设备机身上的铭牌标识有“前华机械”字样,与前华公司企业名称所含部分文字一致,顺德维权中心(2017)第8、9号案证据显示惠洁宝公司在现场检查及口审时均陈述被诉侵权设备来源于前华公司,可见惠洁宝公司的陈述与被诉侵权设备上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

虽然小天鸽公司以被诉侵权设备显示屏上显示的“邦德机械”字样否认其来源于前华公司,但惠洁宝公司解释电控部件属于设备零部件,不能以零部件上标识的字样否认设备的来源。

结合设备名片显示的“前华机械”及惠洁宝公司提供设备销售合同、前华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来源于前华公司。

其次,惠洁宝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前华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惠洁宝公司从合法成立的前华公司处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含被诉侵权设备在内的“成形卷边机”一台,前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确认其向惠洁宝公司出售了前述设备并作出知识产权承诺,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惠洁宝公司从合法的渠道、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设备。

第三,由于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判断涉及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一般销售者仅承担与其技术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从被诉侵权设备的进价为25万元、设备销售合同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约定等综合分析,惠洁宝公司是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前华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设备,故惠洁宝公司作为一般购买者在进行前述交易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惠洁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合法来源,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惠洁宝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惠洁宝公司作为使用者已经支付了被诉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故小天鸽公司请求停止使用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模具的问题,因惠洁宝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故小天鸽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小天鸽公司要求惠洁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小天鸽公司主张惠洁宝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小天鸽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出发,小天鸽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中,小天鸽公司确有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同时考虑到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270号案的关联性,酌定本案维权费用为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惠洁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天鸽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小天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小天鸽公司负担3550元,惠洁宝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惠洁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小天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第36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第36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10××××.3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惠洁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2与涉案专利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与涉案专利效力的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惠洁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查。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权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5年5月27日公开,2017年3月1日获得授权。

2016年6月20日,惠洁宝公司与前华公司在惠洁宝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QH20160620,买方为惠洁宝公司、卖方为前华公司,合同标的包括“双胆异型超薄内扣机”一台,售价为25万元,另外附送“小超薄刀具”一套、“大超薄刀具”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惠洁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惠洁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小天鸽公司的专利权。

(四)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法。

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小天鸽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成形卷边机”、专利号为ZL20151010××××.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曾因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目前,小天鸽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小天鸽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仅是惠洁宝公司是否应赔偿小天鸽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惠洁宝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其它事实与理由与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惠洁宝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是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具体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应作为本案二审审查的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遗漏技术特征“设有”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惠洁宝公司提出,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关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的记载:“卷边结构的环形轨道,在环形轨道上设有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无需手动转动筒体,省时省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环形轨道(321)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22),所述滑块(312)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筒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32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22)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的记载遗漏“设有”二字,存在语法错误。

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要求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边界的标尺,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对于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实质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虽可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不能在授权公告后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随意修改权利要求书以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7]段记载的有益效果虽有“设有”二字,但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0]段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3]段记载的内容均是:“所述卷边结构32包括有固定到滑块312上的环形轨道321,在环形轨道321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22,所述滑块312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桶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32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22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第[0010]段和具体实施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相同,均没有“设有”二字。

第三,涉案专利所述的发明目的是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可两端卷边、效果好、省力的成形卷边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架、卷边装置、移动结构、卷边结构、滑块、环形轨道、内支撑结构、动力结构等的设置,实现刀具组件与筒体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

在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17]段记载“卷边结构的环形轨道,在环形轨道上设有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而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10]段和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在环形轨道321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22”的内容不包括“设有”二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是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不存在遗漏“设有”以及存在语法错误的问题。

综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对说明书中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惠洁宝公司关于本案应以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内容限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属于以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并缩小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刀具组件设在环形轨道上,动力结构设置在环形轨道中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专利的环形轨道是否为双层以及是否在环形轨道中间配置动力结构的问题 惠洁宝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备的环形轨道为单层,而涉案专利因为需要在环形轨道中间配置动力结构,其环形轨道为双层,两者显然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既未限定动力结构的位置是在环形轨道中间配置动力结构,也未将其环形轨道的具体结构限定为单层或双层,惠洁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动力结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惠洁宝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关于动力结构(324)技术特征记载为:“所述滑块(312)……,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22)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其系以功能性描述限定动力结构的技术特征。

二审庭审中,小天鸽公司辩称,以上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而是结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按照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关于动力结构技术特征记载为:“所述滑块(312)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筒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32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22)沿环形轨道(321)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324)”,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刀具组件、环形轨道与动力结构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以及实现周向运动的特定功能,是以功能性语言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最后,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惠洁宝公司主张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1,属于以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备包括固定到机架上的成形底座,与成形底座配合成形筒体并可上线移动的上压块;

成形底座上设有下成形槽、上压块上设有上成形槽;

机架上设有导轨,以及在导轨上滑动的滑块。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所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惠洁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除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不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同时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收缩结构是结构特征而并非功能性特征,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收缩结构是功能性限定特征”有误,但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惠洁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方案显著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惠洁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惠洁宝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依法无效,其在质证中发表的意见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均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惠洁宝公司提交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并未披露任何具体技术方案,其提交的图纸、图片等也没有完整披露设备的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其次,惠洁宝公司主张肖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肖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原为小天鸽公司股东,作为惠洁宝公司申请的证人在本案原审中曾出庭作证,且与被诉侵权设备存在特定的关联,肖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肖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惠洁宝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其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即使小天鸽公司的原型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因惠洁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原型机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现有技术。

据此,惠洁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惠洁宝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惠洁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小天鸽公司的专利权 惠洁宝公司上诉主张其继续使用前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经审理,惠洁宝公司向前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设备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

因此,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惠洁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并非专利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涉案专利授权后,惠洁宝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五类情形之一。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惠洁宝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并未向涉案专利权人支付临时保护期的适当费用,在本案二审期间,仍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设备,因此,其行为属于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并不存在惠洁宝公司以及前华公司向涉案专利权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事实,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情形,惠洁宝公司关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款,认定其在涉案专利授权后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惠洁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前华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且在未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对专利权人侵害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条件,惠洁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惠洁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已经支付了购买该设备的合理对价,原审判决对于小天鸽公司请求停止使用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洁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小天鸽公司要求惠洁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酌定惠洁宝公司向小天鸽公司支付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朱茜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成形卷边机”发明专利(ZL201510108675.2)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功能性特征;

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临时保护期;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继续使用专利;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授权后,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情况下,继续使用发明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裁判观点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发明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发明专利授权后,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情况下,继续使用发明专利的行为,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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