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12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经营地址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梨江社区尚都花园城3栋30号。
经营者:张亚萍,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被告经营者配偶。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经营者张亚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十亿片。
随着原告商誉的提升,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辩称,被告经营的小便利店,有进货单和凭证,被告只进了两盒,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刀片是事实,但被告对商标侵权毫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天猫、官网、京东旗舰店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2017年进货单据、2019年再次进货单据、图片,均无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4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于2018年8月22日来到该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康某与黄志强于2018年8月23日13时10分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店内悬挂显示有“名称: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喙术鸟”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收款收据一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即刀片商品。
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喙术鸟”文字加图形标识,未标识厂家信息。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8月6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五金、农产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费69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切纸刀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上的“喙术鸟”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未标识任何产品及厂家信息,系“三无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商标的声誉及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经营者张亚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经营者张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顺行食品超市(经营者张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