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160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桃源街道田寮工业A区田寮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名门世家D栋16B。
法定代表人:钟俊涛。
被告:钟俊涛,男,汉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魔声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公司)、钟俊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63030××××.9),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胡梦思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30××××.9);
2、专利登记簿副本、第4年度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2019)深证字第178249号《公证书》;
5、(2019)深证字第178250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7、被告沃伦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耳机专利权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30××××.9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8日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显示最新一次的专利交费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
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沃伦公司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沃伦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8)深证字第1782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0月30日到深圳公证处公证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沃伦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上展示有“外贸新款无线蓝牙耳机颈挂式入耳式运动加吸磁插卡金属手机通用耳机”及图片。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及订单显示:运单号为75103309254885,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收货人为张小小,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手机号码为150××××0177,供应商为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0元,运费人民币7元,共计人民币37元。
(2018)深证字第17825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公证收取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订单信息与(2018)深证字第178249号《公证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三、侵权比对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其上加盖有公证员成某印章。
另外有中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75103309254885,收货人为张小小,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手机为150××××0177,寄件人为钟逸轩,手机号为134××××3031,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AB座。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及标识信息。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内有耳机一条、数据线一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如下:当庭拍摄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如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保护产品都属于同类产品,且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美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被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耳塞后部多了一圈耳垫,但是该耳垫是可拆卸的,属于增加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
原告比对结论:相同本院对比认为:相同四、原告赔偿要求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7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人民币5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并参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
五、其他事实被告沃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钟俊涛为沃伦公司的唯一股东。
六、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30××××.9)、专利登记簿副本、第4年度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深证字第178249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7825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沃伦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沃伦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沃伦公司开设的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沃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沃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沃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沃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俊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被告沃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被告沃伦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沃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专利号为ZL20163030173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钟俊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立案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沃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