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育师,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育师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育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吴育师并不存在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吴育师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吴育师已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不应再给予其他赔偿。
因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吴育师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吴育师的请求。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育师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吴育师承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育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育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3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吴育师负担79.5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0.5元,吴育师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9.5元。
二审期间,吴育师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经营者是张倾让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进货单;
证据二、《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EG03096682)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I29482238)。
上述证据拟证明吴育师已经被处罚不应再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显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出示给本公证员的《授权委托书》的原本相符”,该公证书中附上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本委托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该《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吴育师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育师是否应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5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开平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出具的财产清单显示,吴育师销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上衣及裤子,吴育师在本案中出售的上述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上衣和裤子上被控侵权标识“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的构图基本一致,涉案上衣上被控侵权标识“PAULFRANK”文字与第3627293号商标相同,现有证据亦显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被侵权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采取法律行动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回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吴育师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吴育师就其侵权行为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吴育师向法院提交了进货单及张倾让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吴育师提供的进货单上既没有明确的出售货物的经营主体名称,也没有加盖经营主体的公章,吴育师亦未能提供其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合同及合法进货发票,故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育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吴育师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育师关于其缴纳罚款后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育师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吴育师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吴育师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确定吴育师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共5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育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育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