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48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金之源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历泉路9号。
经营者:范铁,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金之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金之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金之源店经营者范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以PaulFrank为商标,在服饰、鞋、内衣、睡衣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广泛使用。
PaulFrank的商品在各地销售,并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箱,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金之源店辩称:被告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合法进货来源。
被告不知道有大嘴猴这个商标,原告也没有做侵权警告。
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判决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缺乏与公证书的对应性,亦无原件核实,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打印件,未经公证或其他方式确认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侵权警告,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单、入库单等,真实、合法,但进货单不能与入库单及被诉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商标注册日分别为2004年2月7日、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的旅行箱、旅行袋等。
保罗公司系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企业。
保罗公司就包括前述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权、著作权,授权宏联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维权等多项事务,并确认该公司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7号公证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托进行维权,其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于2018年1月31日与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一家标有“金源超市”等字样的超市。
夏武对超市内外进行了拍照。
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向超市工作人员微信支付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2018年2月5日,公证员和李某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好的商品交给雷小龙收持。
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拆封宏联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商品“小号皮箱”一个,未标注有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商品条码为891259,价格118元。
另查明:金之源店为范铁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万元,面积1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文具用品、五金产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行李箱,与原告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旅行箱、旅行袋等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与原告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难以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且被诉侵权商品为没有生产厂家、地址、日期的产品,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金之源副食品店(经营者范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金之源副食品店(经营者范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金之源副食品店(经营者范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