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清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德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知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清增及其辩护人刘杏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赖清淡(已被判刑)以泉州洛江双阳某某机电设备商行代表人的名义与惠安某某酒店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000元价格销售给惠安某某酒店2台康明斯品牌发动机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
赖清淡让被告人赖清增帮忙联系进货,被告人赖清增按照赖清淡的要求与李龙山(已被判刑)联系求购翻新的康明斯发电机组设备。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赖清增与赖清淡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一家厂房内,在李龙山带领下查看并确认了2台翻新的假冒重庆康明斯品牌型号KTA38-G9发动机(序号为41253631、41256970)为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包括柴油发动机、发电机、控制系统)。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赖清增联系物流公司通过李龙山提货,于次日运送到惠安某某酒店,由赖清淡组织装机并投入使用。
惠安县某某酒店支付给赖清淡设备款1160000元,赖清淡通过被告人赖清增前妻林某的账户向李龙山付款762000元。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现后报案,经该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鉴定,上述2台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2台柴油发动机设备价值1249230元。
案发后,赖清淡退还给某某酒店5000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赖清增在石狮市一建筑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清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代表)赵某的陈述,同案人赖清淡、李龙山的供述,证人庄某、陈某、温某、杨某、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借款单、收款收据、情况补充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查封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产品价值的鉴定报告,惠价认〔2018〕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赖清淡、李龙山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清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清增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联系销售,销售商品价值1249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清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包括罚金)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清增的辩护人提出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添平 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 人民陪审员 陈亚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