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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志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6民初3874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志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丁志财;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3874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西戈壁法定代表人:李瑞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财,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乡都公司)、丁志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新疆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被告丁志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7万元;

3.判令被告丁志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集团)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作为烟台张裕集团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丁志财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瓶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涉案红酒,该红酒的商标“解百纳”与原告的“解百纳”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且该行为未经原告及商标权人的授权。

被告新疆乡都公司作为专业的酒类生产企业,成立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酒类生产商,其不可能不知道其生产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仍然生产、销售。

被告丁志财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烟台张裕公司明确其主张要求新疆乡都公司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465元、差旅费1250元,其余243285元为经济损失;

烟台张裕公司要求丁志财承担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35元、差旅费1250元,其余26715元为经济损失。

被告新疆乡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没有从事原告所诉称的故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我方早已在2011年就主动将原产品“乡都解百纳”全部下架并更换为“乡都金贝纳”,并要求所有经销商将库存全部下架并退回公司调换,如果在我方撤换之后市场上仍有“乡都解百纳”销售的情况,是其他销售方私自销售,与我方无关。

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故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自2002年以来,“解百纳”商标历经十多年的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重新裁定,最终在2012年才正式确定烟台张裕集团拥有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

在此期间,“解百纳”是葡萄酒行业公认的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的名称,很多著名的葡萄酒生产企业都把“解百纳”作为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在其产品上使用。

我方的“乡都解百纳”就是这个时期的产品,我方并不存在故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我方与被告丁志财从未建立过合作关系,也没有授权丁志财去销售我方所生产的红酒,我方也从未以35元的价格给经销商供货。

原告在被告丁志财处所购买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一定是我方所生产的,有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也有可能是丁志财的私自销售行为。

我方也是受害人,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

我方在北京市场从未销售过35元的酒类产品,从价格上来看,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也并非我方生产。

三、我方早在2011年就停止生产、销售“乡都解百纳”产品,目前市场上也很难找到“乡都解百纳”产品,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也无需为此支出费用。

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丁志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才35元,原告要求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涉案商品是我方店铺小区内楼上一名老人给我方的,仅换购了一盒烟,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烟台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北京青耀通达商贸中心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丁志财,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粮油、调味品、冷饮、水果;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五金交电、蔬菜”等。

2019年3月4日,北京青耀通达商贸中心注销。

2017年4月21日,受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书静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官营南路的“恒升烟酒超市”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书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乡都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瓶贴标注:中法合资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交付购物款35元整,现场取得盖有“北京青耀通达商贸中心”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汪书静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书静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7年4月28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所购物品(以下简称公证实物)进行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194号公证书),烟台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打开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

瓶口处有“乡都酒业”、“20090623”文字,瓶身正面瓶贴右侧有较大字体文字标识“乡都解百纳”,瓶贴左上角有小字标识“中法合资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形商标;

瓶身背面瓶贴显示有产品条形码、QS编码,并标示有“出品:中法合资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扫描涉案公证实物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显示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的查询结果为:“名称:仪尔·七星堡(橡木珍藏)干红葡萄酒;

商标:仪尔;

发布厂家:新疆乡都公司;

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涉案公证实物背面瓶贴上的QS编码,显示查询结果为,证书编号为QS652815020502的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为新疆乡都公司。

庭审中,北京青耀通达商贸中心认可第10194号公证书所记载店铺系其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丁志财作为北京青耀通达商贸中心的投资人,在庭审中称该商品系其他人提供,用来从其店铺换一盒烟。

丁志财称其不清楚进货、销售酒类产品时有何管理要求,未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货、销售酒类产品。

新疆乡都公司认可涉案公证实物上标注的商标系其注册,QS编码、地址、电话系其使用,但主张条形码扫描结果与涉案被诉商品名称不一致,其无法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有可能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

新疆乡都公司认可其生产过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标识完全一致的产品,但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即已停止生产,之后再未生产。

烟台张裕公司、新疆乡都公司、丁志财均认可涉案公证实物瓶口标注的“20090623”为生产日期。

案件审理过程中,烟台张裕公司出具“好酒招商网”打印件,显示在新疆乡都公司产品展示页面中,同时有“乡都解百纳”及“乡都有机金贝娜干红750”产品,欲证明新疆乡都公司未停止生产“乡都解百纳”产品。

新疆乡都公司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新疆乡都公司出具《变更通知》(2011年1月1日)复印件、《通知》(2011年12月12日)复印件、“天涯问答”网截图(2011年8月15日)、《经销合同》(2011年12月30日),欲证明早在2011年1月1日,新疆乡都公司就为了自身发展需要将“乡都解百纳”变更为“乡都金贝纳”,并通知了各经销商;

2011年12月,新疆乡都公司再次通知各经销商要求将“乡都解百纳”全部下架,退回公司更换为“乡都金贝纳”,并告知因逾期未退回而产生的纠纷由经销商自行承担责任;

自2012年起,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中都是“乡都金贝纳”,新疆乡都公司不存在故意生产、销售侵害烟台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烟台张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疆乡都公司生产过“乡都解百纳”产品。

新疆乡都公司出具2009年10月-2012年1月期间,新疆乡都公司在北京的合作经销商名单、《供货协议》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8日),其中《供货协议》显示“乡都解百纳”单价为96元/瓶,欲证明丁志财不是新疆乡都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丁志财获得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渠道并非新疆乡都公司的正常销售渠道,“乡都解百纳”产品在北京地区有统一的销售定价,从来没有低至35元一瓶。

烟台张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疆乡都公司在2009年、2011年均生产、销售过“乡都解百纳”产品。

另,烟台张裕公司出具调查费发票复印件,该调查费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服务名称为市场调查费,金额为8000元,烟台张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1000元。

烟台张裕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实物、信息查询打印件、票据、发票,被告新疆乡都公司提供的《变更通知》、《通知》、网页打印件、《经销合同》、合作经销商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标注有“乡都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乡都解百纳”字样,完整包含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瓶贴均显示新疆乡都公司名称,背面瓶贴显示的地址、电话、QS编码均与新疆乡都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且新疆乡都公司出示的《经销合同》显示其生产过“乡都解百纳”产品,新疆乡都公司亦认可其生产过与涉案侵权商品标识及包装一致的产品,故涉案侵权商品系新疆乡都公司生产。

条形码扫描结果与涉案侵权产品信息不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均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新疆乡都公司名义生产。

对于新疆乡都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自2002年4月14日获得注册之日起至2011年之间,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该商标持续有效至今,烟台张裕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商标核准之日起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商品为限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新疆乡都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在2002年至2012年间是葡萄酒行业公认的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的名称,其并不存在故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疆乡都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犯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丁志财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新疆乡都公司及丁志财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烟台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新疆乡都公司及丁志财主观过错、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由二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

关于烟台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所需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调查费发票未提供原件,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张裕公司向新疆乡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差旅费,向丁志财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费、差旅费,本院将按照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对其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分别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丁志财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志财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1035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丁志财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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