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海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菊全,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艳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海平、被告人杜菊全及其辩护人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延期审理,于同月19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和杜菊全多次向外国客户TheodorosKavouras销售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607.73元。
2018年3月19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吉祥半岛花园7幢2单元1802室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单位代表吴萃的陈述、证人TheodorosKavouras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形式发票、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总体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菊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杜菊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杜菊全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和杜菊全多次向外国客户TheodorosKavouras销售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607.73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向该客户销售了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共计3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67元),该客户于2017年8月15日付款。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向该客户销售了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共计3640美元(折合人民币24153.58元),该客户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了1800元美元订金,该客户的代理人于同年11月29日在本市拱墅区运河契弗利酒店内,当面取货并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沈某某和杜菊全支付了剩余货款。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向该客户销售了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共计3640美元(折合人民币24082.97元),该客户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了1800元美元订金,该客户的代理人于同年12月22日在本市拱墅区运河契弗利酒店内,当面取货并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沈某某和杜菊全支付了剩余货款。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在本市拱墅区运河契弗利酒店内向该客户销售了假冒“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共计56美元(折合人民币370.51元),该客户的代理人当场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货款。
2018年3月19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吉祥半岛花园7幢2单元1802室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单位代表吴萃的陈述,证明:瑞士雀巢皮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皮肤健康公司”)在中国地区授权销售其产品的只有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香港菲特多肽有限公司无权对雀巢皮肤健康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而外国客户购买的所有带有“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在包装上面的信息均显示生产商为雀巢皮肤健康公司。
其公司接到投诉后要求客户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图片,并根据产品包装上的相关信息结合公司的ERP系统进行了核对、鉴定,发现客户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均为假冒。
其陈述得到了鉴定报告的印证。
证人TheodorosKavouras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共向沈某某(经辨认)、“Jenny”(即被告人杜菊全)购买过五次带有“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购买了300美元、11月4日购买了450美元、11月18日购买了3640美元、11月29日购买了8074美元、12月22日购买了3636美元。
其一开始是在互联网上看到菲特多肽公司的广告,然后根据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对方取得联系的,后来在中国见面的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其中男的中文名为“沈某某”,女的英文名叫“Jenny”,中文名不清楚。
后两次购买时,其先向供货商预先支付定金,见面后再支付尾款。
其将购买的带有“瑞蓝(RESTYLANE)”商标的产品的部分样品邮寄到了雀巢皮肤健康公司,该公司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9年3月19日,民警对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幢××单元××室进行搜查发现了iPhone6S手机二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周年申报表一份,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一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更改为“菲特多肽有限公司”),菲特多肽有限公司公章二枚。
手机勘验笔录,证明:沈某某向供货人刘娟(微信号为“liujuan11291129”)咨询和购买“瑞蓝”产品的聊天记录以及杜菊全与刘娟(支付宝账户为“675***@qq.com”)的转账记录。
形式发票、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于2017年8月12日销售的“瑞蓝(RESTYLANE)”金额为300美元;
11月18日的销售金额为3640美元;
12月9日的销售金额为3640美元;
12月22日的销售金额为56美元。
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8月至12月,其和杜菊全共同向同一外国客户多次贩卖假冒的“瑞蓝(RESTYLANE)”玻尿酸商品,其中2017年11月4日与11月29日的订单对方均未付钱。
其在交易时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交易银行账户等都是杜菊全的,同时在网上也是以杜的名义、使用杜的英文名“Jenny”与客户沟通。
收货和发货二人会一起去,其去见客户,杜菊全一起去帮忙搬货,两次在运河契弗利酒店与客户见面时杜都在。
其向该客户销售的商品系向山东济宁的供货人“刘娟”(微信号“liujuan11291129”)处购得,其一共购买了300盒,进价每盒120元左右,再以35美元(人民币21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和杜菊全都知道该产品系假冒商品。
被告人杜菊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11月、12月,其和沈某某共向外国客户贩卖三次假冒的“瑞蓝(RESTYLANE)”产品,后两次在运河契弗利酒店当面交易。
沈某某负责联系客户,从商家“娟”(即刘娟)处购买假冒“瑞蓝(RESTYLANE)”产品,其负责帮忙,出去见客户时假装沈的秘书,使用其的邮政银行卡收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杜菊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菊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
由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