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1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凤,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32************12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门县************,2019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聂静云,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张利凤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利凤利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藤仓库自编C2仓库,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州购入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商标的服装,储存在上述仓库,聘请张某某(另作处理)管理仓库和配送货物,销售假冒的服装牟利。
同年3月11日,民警查获上述售假仓库,起获假冒“LACOSTE”商标服装6608件、假冒“TOMMYHILFIGER”商标服装(带标牌售价890元)109件及单据、账册等物品一批。
同月26日,张利凤自行到黄岐派出所投案,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起获的假冒“TOMMYHILFIGER”商标服装109件,以标牌价计算,价值97010元;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LACOSTE”商标服装6608件,价值9185120元。
综上,上述假冒服装共价值928213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卓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利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利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利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张利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利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利凤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并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张利凤供述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销售单价14元计算,故请求对张利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张利凤供述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实际售价为14至15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涉案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有标价,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服装按照标价计算,对其他没有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假冒“LACOSTE”服装按照鉴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张利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闫美青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