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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3号 原告: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码头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被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码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红码头公司在先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确认红码头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川西坝子商标。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8年8月2日,川西坝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告消费者书》,直指红码头公司使用的川西坝子红码头构成商标侵权,2018年9月11日,由于川西坝子公司的投诉,红码头公司的加盟商收到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询问通知书。

红码头公司在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川西坝子商标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多年,多次获评“中国名火锅”等国家、省、市级行业荣誉称号。

川西坝子公司恶意注册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该商标已处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中且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即使目前没有定论,但依照商标法规定红码头公司亦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并不侵权,川西坝子公司无权禁止红码头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川西坝子商标。

川西坝子公司答辩称:1.商权在先使用系抗辩权,应依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权的提起而产生,应当在商标侵权之诉中作为被侵权人的抗辩理由,而不应单独提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商标权人已针对特定对象发出侵权警告,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商标权人行使诉权,且商标权人在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未发动侵权之诉。

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除向消费者予以告知事实真相外,并未向包括红码头公司在内的任何特定商家发出警告函,也从未收到任何行使诉权的催告。

因此,红码头公司在知悉川西坝子公司行将对其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后,为混淆视听,延缓其侵权时间,匆忙起诉,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是出于拖延时间、消费司法资源的策略而已。

故红码头公司系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2.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企业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4月16日开始在成都市茶店子东街经营“川西坝子”火锅,广泛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周波创作并申请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川西坝子”牌匾标识,并成为知名火锅品牌,已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具有了明确的区分意义和唯一的指向性,负载了川西坝子公司关联企业积累的巨大商誉,系未注册商标,已产生应予保护的正当利益。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8月起多次提出“川西坝子”及以川西坝子牌匾字体为内容的商标注册申请,谋求实现商号、品牌和商标的统一,直至排除全部障碍,于2016年5月成功申请。

川西坝子公司持续多年、一以贯之地申请“川西坝子”商标,非但不属于恶意抢注,而且系追求品牌与商标完整统一、厘清消费者认知的正当行为。

3.涉案商标系依法注册、处于有效期的商标,在没有任何直接有关涉案商标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之前,其有效性不容质疑,涉案商标之外的商标的法律状态更不应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4.红码头公司不具有案涉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首先,主张得到在先使用权保护的基本前提,是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本身不能模仿、复制他人尤其是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红码头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晚于川西坝子公司关联企业数年,系模仿复制川西坝子公司关联企业在先的、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标识,故不具备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基本前提。

其次,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要件为该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红码头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川西坝子公司关联企业使用商标的时间,并不符合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要件。

再次,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为主张在先使用权的主体于在先使用商标时必须出于善意。

本案红码头公司作为同城、同行业从业者,在川西坝子公司关联企业经营“川西坝子”火锅品牌多年且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刻意模仿、复制“川西坝子”牌匾标识、经营模式的行为,显然不具备善意,而是恶意侵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红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企业及关联企业的情况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周波,股东包括周波、施尚科、黄勇波、曾江**、郑守强、罗松、李婷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

2014年5月21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发起成立了川西坝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服务业、餐饮业等。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胡建清,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洁家宴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姜云香,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

2009年4月9日胡建清新增为股东,2018年12月7日退出;

2009年4月9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中餐制售,2013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单纯火锅。

上述事实,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及争议情况 案外人成都川西坝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申请并于1999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该商标为独轮推车图形加椭圆形外框,外框上部为川西坝子文字下部为拼音的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2类的备办宴席、餐馆、咖啡馆。

2017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川西坝子公司名下。

2010年8月18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第8586425号“川西坝子”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但因与第1269980号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商标局驳回。

此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还曾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申请注册第9554314号“川西坝子”、第10438336号“川西坝子”、第11941195号“川西坝子”商标,但均未获准注册。

2017年1月20日川西坝子公司受让取得第1269980号注册商标后,再次申请注册“川西坝子”商标,并于2017年10月14日、2017年9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第19905726号商标字体为横排行书,第19905790号商标字体为错位竖排行书,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为第32类的啤酒和第43类的住所代理、备办宴席、餐厅等,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捷洁家宴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并于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文字商标,该商标为横排宋体文字,字体大小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馆等。

2016年9月7日,川西坝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与引证商标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二者均含有文字“川西坝子”,文字构成具有包含关系,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如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有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遂裁定: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捷洁家宴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426号行政判决,驳回捷洁家宴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洁家宴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京行终27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日,川西坝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告消费者书”,内容主要为:经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现已被宣告无效。

此后仍打着“川西坝子红码头”招牌进行营业或加盟的火锅店、加盟店等均违反了国家商标法,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接下来,我公司将依法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不正当使用商标、商标侵权的公司、商户逐家进行维权取缔,早日还广大消费者一个清晰的“川西坝子”品牌认知。

2018年9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四川君和川西坝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出了询问通知书,通知事由为川西坝子公司投诉该公司使用“川西坝子红码头”涉嫌商标侵权一事,通知该公司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流程状态、商标档案信息、商评委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微信公众号截图、告消费者书、询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当事人双方的商标使用情况 红码头公司主张其早于川西坝子公司在先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红码头公司、捷洁家宴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捷洁家宴公司最早于2009年开始使用“川西坝子”商标,自2013年开始,为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在原“川西坝子”字样的基础上增加了“红码头”角标,并成立红码头公司,形成了当前商标图样,并持续使用至今。

2.渝作登字—2018—F—0031470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经胡月的申请,重庆市版权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名称为“川西坝子”的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

该作品为错位竖排的行书“川西坝子”,在右上角有字体较小的“甲午年”。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捷洁家宴公司许可红码头公司使用第1321707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

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张,载明2011年8月、2012年9月、10月成都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捷洁家宴(川西坝子)场地服务费。

5.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截图,显示2013年至2016年对红码头公司各店铺的点评记录。

6.美团点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百度糯米网络服务合同,载明胡建清、捷洁家宴公司、红码头公司于2014年至2017年签订了上述合同。

7.百度检索材料,显示输入关键词“胡建清川西坝子”,显示出多个与“胡建清”“川西坝子”“川西坝子红码头”相关的内容,时间多为2016年至2018年的信息,拟证明红码头公司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8.红码头公司、胡建清于2014年至2017年所获荣誉证书,拟证明红码头公司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9.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沪股交(2017)107号文件,载明2017年3月20日同意红码头公司进入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

10.捷洁家宴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和鑫升火锅店、成华区何一哥川西火锅、成都市派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君和川西坝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在川西坝子公司的第**、第19905790号商标申请注册前,红码头公司的关联企业已经开业并经营火锅。

对红码头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川西坝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红码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

证据2作品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无法律效力;

证据4的发票根据票号无法查询到,出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建清之妻,与红码头公司及捷洁家宴公司有紧密关联性,且无法体现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5、6、7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美团和大众点评时间最早为2013年且无法看出与红码头公司的关系,百度检索中的报道最早是在2016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的荣誉证书中部分没有原件,最早一份是2014年,绝大多数是2016年、2017年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系自我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作品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其载明的发表时间2014年7月12日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能证明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的许可使用商标并非红码头公司实际使用状态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系手工开具的发票,且无法证明红码头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7、8虽为网络打印件和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形成印证,能够证明红码头公司对“川西坝子”加“红码头”角标的商标使用情况及宣传推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10不能证明红码头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川西坝子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于2009年即开始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载明《川西坝子牌匾》美术作品由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市首次发表,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

该作品为带有纹饰外框的牌匾,框内为横排的“川西坝子”行书字体。

2.(2019)川国公证字第3394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公证内容为周波操作电脑登陆用户名为715033359的QQ空间,显示:在2010年4月25日,空间里上传了多张“火锅摆在川西坝子”的店铺照片,照片显示其中房顶上的店招字体为横排,“火锅摆在”四字较小,放于圆圈内,“川西坝子”四字较大,为行书字体;

门口悬挂的店招为“川西坝子”的牌匾,与证据1作品登记的牌匾相同。

川西坝子公司陈述,该QQ空间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的QQ空间,照片证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在成都市茶店子东街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店开业情况及将“川西坝子”标识用于门头、店招、装饰装潢、服务用品的情况。

3.(2019)川国公证字第33943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公证内容为QQ账号为施尚科的空间内容,显示:在2010年4月17日创建并上传了多张“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开业照片”,其中有部分和证据2相同内容的照片,还有“川西坝子4月16日隆重开业”的宣传板照片。

川西坝子公司陈述,该空间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股东施尚科的空间,其上传的照片能证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开业,经营火锅,将“川西坝子”用于门头、店招、装饰装潢、服务用品、宣传板等处。

4.QQ空间相册、说说截图,内容提及川西坝子于2010年4月16日开业,部分照片显示的火锅店情况与证据2、3相同。

川西坝子公司陈述,上述证据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股东李婷婷、曾江**的QQ空间的内容,证明了“川西坝子”火锅开业的相关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

5.网易新闻截图,内容为在2010年5月6日华西都市报“第3批厨房开放读者见证火锅品质”的新闻报道中,提及对川西坝子茶店子东路店的现场考察及采访情况。

6.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蜀汉店、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金沙店的营业执照,载明两店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分别为周波、王仕辉,成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3日、2014年2月21日。

拟证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4年开设蜀汉分公司、金沙分公司,经营“川西坝子”火锅,开展连锁经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开业时间均早于红码头公司成立时间。

7.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9月22日授权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

8.(2019)川国公证字第16436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公证内容为对位于成都市兴科中路7号附23号盛大国际、成都市黄苑街6号附35号、成都市青华路43号、成都市双流区华阳正北下街121号四个地点店铺的外观、店招、店内放置的广告牌、用具等现状的拍摄照片,拟证明川西坝子公司在各直营店使用“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及“川西坝子”标识的情况。

9.大众点评网截图,显示了消费者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在大众点评网上对地址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2栋的川西坝子(羊犀直营店)进行了大量点评。

对川西坝子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红码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商标争议无关;

证据2、3、4的QQ空间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且名称可以任意修改,相册可能后续上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的新闻报道不能体现主体是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茶店子只是地名,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6的相关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红码头公司的关联公司捷洁家宴公司成立时间,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7的商标许可授权是内部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

证据8的形成时间很晚,不能证明其商标使用时间早于红码头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9大众点评上所点评的羊犀直营店据川西坝子公司自己的陈述是2017年开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牌匾字体的创作情况并将“川西坝子”字体用于2010年4月16日开业的火锅店,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7、8能够证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设立分店经营火锅店,持续经营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以及在川西坝子公司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后,川西坝子公司及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持续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经营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因其点评时间及内容与羊犀直营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并在成都市茶店子东街经营火锅餐饮,并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潢、服务用品、宣传板等多处使用了“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川西坝子”的标识,其中前一标识中“川西坝子”四字为较大突出使用的行书字体,与后者“川西坝子”字体相同。

之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陆续在成都市开设分店,以“川西坝子”的名义持续经营。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成立并于2017年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注册商标后,川西坝子公司及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持续使用“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及“川西坝子”标识经营火锅餐饮。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胡建清于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为捷洁家宴公司的股东。

从2013年起,捷洁家宴公司与红码头公司在其经营的火锅店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其使用字体为行书,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的字体相同,仅在右下角加注一印章,印章内有“红码头”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码头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二、红码头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川西坝子”标识;

三、红码头公司是否侵害川西坝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红码头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由于川西坝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告消费者书》中称,打着“川西坝子红码头”招牌进行营业或加盟的火锅店、加盟店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了使用“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经营者,属于向使用“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红码头公司发出了侵犯商标权的警告,给红码头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2019年1月11日红码头公司起诉前,川西坝子公司未撤回侵权警告也未提起相关侵权诉讼,故红码头公司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商标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川西坝子公司所提红码头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红码头公司是否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诉争“川西坝子”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构成在先使用的条件有二:一是使用日期应当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二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的时间虽晚于红码头公司对争议标识的使用时间,但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最早申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的时间为2010年8月,虽因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而被驳回,但其后通过主动排除障碍后,由川西坝子公司再次申请并获准注册了诉争商标,故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非因主观原因而怠于申请商标注册。

同时,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即开始将“川西坝子”标识用于其经营的火锅店,并通过持续经营和开设分店,在成都地区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后,在由相同股东设立的川西坝子公司成立后,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共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餐饮经营;

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于“川西坝子”商标享有共同的利益,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利益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故本案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应始于2010年。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其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捷洁家宴公司最早使用诉争“川西坝子”标识始于2013年,其使用时间晚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且当时“川西坝子”标识经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在成都地区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捷洁家宴公司最初的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故,红码头公司主张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诉争“川西坝子”商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码头公司还主张其使用的是捷洁家宴公司于2013年申请并于2015年获得注册的“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意见,因该商标已依法被宣告无效,且红码头公司对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与该枚商标核定使用状态不符,故红码头公司所称其使用的是捷洁家宴公司的“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红码头公司是否侵犯川西坝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依法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红码头公司将争议标识使用在餐饮经营中,属于使用在相同服务上;

红码头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川西坝子红码头”中“川西坝子”为突出使用的行书字体,与诉争商标字体相同,仅在右下角增加的一个小印章中含有“红码头”字样,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诉争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红码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争议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川西坝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红码头公司诉称其不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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