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26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电子城义达通讯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天丰电子城**楼****。
经营者:陈爱金。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多媒体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电子城义达通讯商店(以下简称“义达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达通讯商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海尔投资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义达通讯商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899号公证书:第15651392号“”商标注册证;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5827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5484号公证书:《授权书》,A1-A2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海尔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及2019年2月18日,海尔投资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A3.(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A4.(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1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侵权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6.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8),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花费750元。
义达通讯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商标(1995)27号],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中包含“”商标图样。
涉案第1565139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视机、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海尔投资公司。
2018年9月10日及2019年2月18日,海尔投资公司分别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均为:鉴于海尔投资公司已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上使用第15651392号“”商标,为共同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护第15651392号“”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海尔投资公司承诺民事诉讼维权权利仅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未授权其它任何第三方。
前述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分别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3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海尔投资公司发现福建地区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海尔投资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海尔投资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6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贸西路303号天丰电子城,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义达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人员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尔统帅液晶通用遥控器”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28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
2018年8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该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电视遥控器及一张使用说明书,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遥控器正面下方印有“”标识及“海尔统帅液晶通用遥控器”字样。
经比对,海尔多媒体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授权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义达通讯商店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移动通讯、电话、配件、家用电器、零售;
经营者为陈爱金。
本院认为,海尔投资公司系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海尔投资公司授权,有权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上使用涉案第15651392号“”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
本案中,被告义达通讯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正品电视遥控器,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义达通讯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电子城义达通讯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库存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电子城义达通讯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电子城义达通讯商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