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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尚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8895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尚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尚巧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89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巧华,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李娜。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尚巧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竭白日化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纳爱斯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停止在尚巧华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里销售侵害纳爱斯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在拼多多APP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审理中,纳爱斯公司撤回了对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并撤回了诉请一和诉请二。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企业,是全国洗涤行业的“龙头”企业。

纳爱斯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纳爱斯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得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尚巧华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趈能”深层低泡洗衣液,其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纳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竭白日化公司系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在该商品上使用“趈能”标识,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纳爱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2018年6月21日,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孟某某使用公证员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尚品优选家居”店铺,购买名称为“【超值8斤装无荧光剂】趈能洗衣液薰衣草香味持久抑菌婴儿也适用”的商品,选择“2瓶5斤的=10斤【送皂1块】”,付款28.9元。

该款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7,932件”,单价14.5元。

2018年6月27日,孟某某前往公证处,对包装完好、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即拆封包裹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然后将物品连同外包装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内容由(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4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百世快递包装袋一只、洗衣液两瓶、香皂两块。

被控侵权的商品正面、反面均印有“/”标识,图形中间为“趈能”字样,背景为蓝色圆形图案。

背面印有“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XXX。

另查明,尚巧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尚品优选家居”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尚品优选家居”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共计8,090件,销售金额244,949.7元,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79件,金额2,323.7元。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涉案商标在其保护期内,合法有效且具有显著性,纳爱斯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首先,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中心部分均为“趈能”字样,背景是蓝色圆形图案,与纳爱斯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纳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竭白日化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尚巧华销售该款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纳爱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尚巧华、竭白日化公司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纳爱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巧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尚巧华、石家庄竭白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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