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5号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58935。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921859。
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被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胡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灯(金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20153053××××.6,授权公告号CN303678452S)。
原告经调查发现,贵州省凯里市滨江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灯(金牛)”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经查,涉案路灯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产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体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灯产品与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2、即使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但华体公司的“立即销毁全部产品”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撤除市政设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
3、侵权损失赔偿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华体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力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书不能证明此专利产品与涉案的灯产品有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专利的有效存续性。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灯具与原告的专利不相似。
被告华体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灯具买卖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及销售,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专利证书,证实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专利证书生产,不存在侵害专利的故意。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原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景观工程等。
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灯(金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20153053××××.6,授权公告号CN303678452S),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2018年7月26日,原告力士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凯里市滨江大道及周边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十张;
原告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649盏。
另查明,涉案路灯的灯杆上的铭牌载有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和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似,均采用四根主管连接,灯型为四叉五火,涉案灯颜色与专利灯颜色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只有灯的变化点。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灯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原告灯头整体部分为牛头形状,被告为小牛形状;
原告灯杆部分有连接,被告则无连接部分;
原告灯下无图案,被告灯下有图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金牛)的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所反映的内容。
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柱状)和底座(钢管柱)三部分组成;
灯组部分有5个莲花蕾形状的灯泡,灯泡位于4根呈90度分布的弧形牛角状灯臂之上,四根灯臂旁边分布4根交叉灯臂,灯臂交叉位置有1灯臂,上有1个莲花蕾形状的灯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照明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
总体可以上下分为三层,最上层有一莲花蕾形灯泡坐落于直立一支灯臂上,下层与中间层各有四支弧形牛角状灯臂和四支交叉灯臂;
每个莲花蕾形状的灯泡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
灯杆下部均为钢管组合柱体。
二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莲花蕾形状的灯泡直接坐落于下层弧形灯臂,弧形灯臂的最下端呈弯曲状相互连接,在灯臂下端另有四根末端相连的支撑杆予以支撑。
本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泡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泡、灯臂的形状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在下层灯泡的坐落位置和灯臂分布方面存在差异,但该设计思路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只会注意其主视图和主体图的形象,灯组和主灯臂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臂连接方式和灯泡的放置位置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华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力士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灯(金牛)”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路灯649盏已经安装于贵州省凯里市的公共道路并投入使用,若责令销毁,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应向华体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系外观设计专利、期限等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地域范围等因素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53053××××.6灯(金牛))的行为,并对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
二、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的费用15万元;
三、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