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262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221省道旁的联合易家超市。
经营者:李伟。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是在昌邑联合易家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商店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