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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6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9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东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LNDM13。

负责人:王贻红。

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憔城区古井镇古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1078W。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亳州贡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三、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40000元;

四、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因古井公司撤回对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的起诉,上述诉求中涉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的部分古井公司不再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8年2月6日,被告一经营场所内销售的60箱被告二生产销售的“亳州贡年份贡酒”〔其中5年30箱、8年30箱)白酒,该批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年份原浆”酒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8050元。

2018年4月3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六市工商质监处字【201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混淆商品“亳州贡年份贡酒”240瓶。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亳州贡酒公司辩称:原告以六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起诉我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白酒产品不是我方的产品,我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即使案涉商品系我方生产,原告也应提供实物比对。

审理中,古井公司以案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亳州贡酒公司生产的“亳州贡年份贡酒”白酒外包装侵犯的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第13701700号、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立体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2月6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经营场所内查获生产厂家为亳州贡酒公司生产的“亳州贡年份贡酒8年”10箱“亳州贡年份贡酒5年”10箱,买一送二,共计60箱。

先销货后付款,查处时未销售,上述产品系从六安光耀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上述产品经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与原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构成商品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对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生鲜便民店予以行政处罚。

2018年4月3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六市工商质监处字(201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酒240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亳州贡酒公司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亳州贡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该公司生产的“亳州贡年份贡酒8年”“亳州贡年份贡酒5年”包装盒上以及酒瓶上的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外观造型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第13701700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亳州贡酒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该公司辩称案涉白酒系冒用其公司名义生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亳州贡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亳州贡酒工司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亳州贡酒公司赔偿其损失,由于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根据查明的被告亳州贡酒公司侵权事实,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亳州贡酒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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