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04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丰州镇王奕祥电器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丰州镇丰州路470号,注册号:×××1N。
经营者:王奕祥,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丰州镇王奕祥电器店(以下简称王奕祥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何祥亮、被告王奕祥电器店的经营者王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有控股专业化空调企业,作为一家专注于空调及其配套产品的大型电器制造商,原告致力于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技术领先、品质卓越的空调产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原告始终坚持以过硬的产品质量与优质的售后服务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空调及其配套产品以及售后服务。
经过经年累月的品牌价值累积,原告“”、“格力”、“”等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原告更是先后中标2008年“北京奥运媒体村”、2010年南非“世界杯”主场馆及多个配套工程、2010年广州亚运会14个比赛场馆、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会配套工程等国际知名空调招标项目,是名符其实的名牌产品。
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原告遂委托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奕祥电器店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向其购买的,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针对性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原告虽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被告称其卖的是原装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保全实物的封签完整,且与公证书公证内容相符,本院对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
计时器;
……集成电路;
电线圈;
荧光屏;
遥控一起;
光导丝(光学纤维)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格力公司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格力公司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王奕祥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格力公司拥有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6369122号和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权单位,因发现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申请人在福建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为了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公证后,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招牌名显示为“亿鑫电器店”的商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260的购物单据。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此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八张。
公证员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后,再对外包装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制作了工作笔录,将所拍摄照片汇总并制作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581号公证书。
经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该商品正面下方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背面的标签标注全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区别在于,打开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遥控器的电路板底色为棕色,而原告自行生产的正品中遥控器背面的标签会标注生产厂商全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电炉底板的颜色为绿色。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该店是其于2014年从他人手上盘过来的,销售发票也是店里的人开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01月29日,登记的地址与原亿鑫电器店经营的地址一致,都为南安市丰州镇丰州路470号,且被告的经营者王奕祥在庭审上自称该店是其于2014年从他人手上盘过来的,故虽然购物单据上的销售主体为亿鑫电器店,单据上的公章也为亿鑫电器店,但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该日期正处于被告王奕祥电器店经营期间,被告的经营者王奕祥也辩称购物单据是店里的人开具的,因此应认定为王奕祥电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王奕祥电器店关于原告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向其购买的,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格力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为第6369122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得到保护。
被告王奕祥电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了与“”标识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位于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遥控仪器”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王奕祥电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或贬损了被告的商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王奕祥电器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王奕祥电器店的具体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考虑被告王奕祥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轻微,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原告涉案商标在空调类别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王奕祥电器店应赔偿格力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丰州镇王奕祥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南安市丰州镇王奕祥电器店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安市丰州镇王奕祥电器店负担65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