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29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被告:市北区喜爱之岛和兴路化妆品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经营者:栾继全。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市北区喜爱之岛和兴路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