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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71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1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菜市场西侧门脸房/div>经营者:白长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8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华联超市”的、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超市,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该图形商标为图案,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七项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其中包括第19710号“中华”图案注册商标。

双方约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另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中华牌”注册商标(包括第19710号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依申请,到天津市西青区东马庄菜市场旁侧,招牌为“华联超市”店铺内购买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现场及所购商品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天津西青区东马庄菜市场旁侧华联超市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HB”、数量为伍支的涉案商品,其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庭当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同为101系列6B正品铅笔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外观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使用了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存在《鉴别证明》中所列举的差异以及涉案铅笔外包装上所贴防伪标识遇水未变模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是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确实存在印距不同、印字不清晰、外观粗糙等差异。

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已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地点、范围、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长磊百货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鸿祥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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