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19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2019年8月1日前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淘淘乐百货店,经营场所:安阳市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丹枫购物广场”内(门头为“TAOTAOLE淘淘乐”)。
经营者:吴华铜,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淘淘乐百货店(以下简称淘淘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淘淘乐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安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品牌”,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弱化了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淘淘乐百货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公证处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的专用权;
2、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06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淘淘乐百货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查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二)被告淘淘乐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百货销售。
被告淘淘乐百货店于2018年4月19日被吊销,但未注销。
(三)2019年3月5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3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丹枫购物广场”内的大型购物商铺(门头为“TAOTAOLE淘淘乐”),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安阳市殷都区淘淘乐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9.9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Fashino”字样的腰带,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品名:9.9商品),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0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过程及拍摄照片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被告淘淘乐百货店打印的购物小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淘淘乐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淘淘乐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腰带,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与涉案第5319995号商标的奔狼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淘淘乐百货店在2018年4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不再继续经营,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319995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淘淘乐百货店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因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均在互联网进行公开,且本案被告的销售区域相对较小,通过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殷都区淘淘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淘淘乐百货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