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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守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03刑初978号
案件名称崔守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守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守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沈阳盛信弘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守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守义及其辩护人王新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守义与被害人沈某商定,崔守义以人民币99000元的价格向沈某销售10箱53°飞天茅台酒。

当日,沈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36-3号3741家中通过网银转账向崔守义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

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崔守义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胡某(未到案)手中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飞天茅台酒、狗年生肖酒,并于2019年1月14日,由何大鹏将6箱53°飞天茅台酒、4箱狗年生肖酒送至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73号沈某经营的公司内。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守义与被害人陈某商定,崔守义以人民币534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4箱53°飞天茅台酒和1箱狗年生肖酒,当日,陈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南十中路中恒广场502室通过网银转账向崔守义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胡某手中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飞天茅台酒、狗年生肖酒。

2018年12月22日陈某再次向崔守义支付13800元购买1箱狗年生肖酒,当日,崔守义将2箱狗年生肖酒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1-5号,2019年1月14日由何大鹏将4箱53°飞天茅台酒送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宏发国际大厦楼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了18瓶狗年生肖茅台酒和11瓶53°飞天茅台酒,从陈某处扣押7瓶53°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守义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假冒商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转账记录、收条、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沈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及被告人崔守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守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守义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守义已经全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守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崔守义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守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连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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