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723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贵花缘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
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宿洋路** 法定代表人:倪怀南。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贵花缘酒厂、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