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武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04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武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东,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一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玲及其辩护人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工人村“经典衣族”服装店经营人被告人武玲明知杭州市九星外贸服装市场江跃军(另案处理)所出售的“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仍以130元/双至190元/双不等的价格,从江跃军处购买上述品牌运动鞋,后每双加价50元左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12万余元。

2018年11月22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公安部经侦情报导侦系统指示出警,将武玲存放在“经典衣族”服装店内未销售的131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依法扣押,货值金额计2万余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武玲将30000元违法所得上缴至其院。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玲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12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武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武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亚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武玲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武玲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已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武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武玲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武玲在辩护人的参与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武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张某证言;

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131双(照片);

公安部经侦情报导侦图、淮北市烈山区武玲经典衣族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武玲进货记录、经典衣族服饰店员聘用合同、鉴定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罚金票据;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

犯罪嫌疑人江跃军供述;

被告人武玲供述;

被告人武玲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玲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12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武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武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131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倩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