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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1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西河一路自来水斜对面div>经营者:曹静英。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以下简称旭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旭亮眼镜店的经营者曹静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旭亮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旭亮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Bolon”、“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旭亮眼镜店辩称:被告有合法来源抗辩,所以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大额支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被告旭亮眼镜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武汉市超超眼镜店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卖的是从武汉市超超眼镜店购买的威廉保罗太阳镜。

证据六、威廉保罗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卖的是威廉保罗的眼镜,不构成侵权。

证据七、配镜单原件一份(编号为0000358),拟证明被告出卖的是威廉保罗太阳镜。

经庭审出示,被告旭亮眼镜店认为未卖过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信封里的眼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上无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仅有手写的眼镜发货信息并且在规格一栏是空白的,无法确认本案销售的眼镜就是被告从2018年4月11日进货的商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标识的商标是BOLO,并非被告提供的威廉保罗商标,该组证据仅可能证明被告店里有可能销售威廉保罗品牌的眼镜,但不能排除销售其他眼镜的可能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大部分的个体工商户在配镜单上注明的基本是某某太阳镜,尽管该配镜单上销售的注明的是保罗太阳镜,也不可排除配镜单上的信息与实际出售的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据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眼镜与被控侵权眼镜实物一致,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定,律师费予以酌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原告证据二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工作人员熊芳及阙忠辉于2018年6月27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西××号的“旭亮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支付39元,取得旭亮眼镜配镜单一张。

公证人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庭审中,本院对(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经庭审比对,原告雅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眼镜在左镜腿内侧标有“BOLO”标识,正品左镜腿外侧标、右镜腿内侧、右镜片有“BOLON”商标,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旭亮眼镜店为曹静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经营范围:眼镜。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BOLO”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中的前四个英文字母“BOLO”在排列方式、字体、发音均相同,且涉案商标涵盖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控侵权眼镜使用的“BOLO”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相同商品项目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旭亮眼镜店应当对原告雅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眼镜不是其出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销售者,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旭亮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旭亮眼镜店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其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旭亮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酌定被告旭亮眼镜店支付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黄梅县黄梅镇旭亮眼镜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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