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乐阳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洪塘中路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塘中路**。
负责人:朱宁宁,该店总经理。
原审被告:漳州程老伯食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程大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海市乐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9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海市乐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另一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洪塘中路店既非案涉行为的主要主体,又非侵权行为的主要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明显存在瑕疵。
上诉人和原审另一被告漳州程老伯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和委托商,属于被诉行为的实施地、涉诉产品的经常性储藏地,二者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龙海市,同属于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原审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所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宁波市海曙、江北两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审三被告之一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洪塘中路店住所地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