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801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茂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西沟头巷**附**。
经营者:林谋美,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茂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锦江区茂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锦江区茂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