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88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94352045G,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新堂村。
法定代表人:孔文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林泽辉,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幢****。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诉被告林泽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泽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2.判令被告林泽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泽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43034××××.8汽车日行灯(专车专用导光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外形美观豪华,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林泽辉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制造了上述专利产品,并大量投放市场,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制止侵权的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形象造成损害。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庭审过程中,嘉辉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泽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嘉辉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林泽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对原告嘉辉公司提交的专利年费查询结果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淘宝公司认为无原件核实,证明对象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嘉辉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应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林泽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34××××.8、名为“汽车日行灯(专车专用导光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作于警示,尤其在雨雾天气行车时,让其他驾驶者尽早地注意避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2日15时06分56秒、09分47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相关文件(或电子数据)至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文件名称分别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网购订单查询时间戳.zip;
kk2018-11-1214-49-43.mp4。
内容分别为:2018年11月12日,针对淘宝网店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侵权产品网购订单网页查询截图;
2018年11月12日,针对淘宝网店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侵权产品网购订单网页查询截图过程的录像。
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截图与屏幕录像显示,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系统安全性检查、清理上网记录、计算机进程检查、HOSTS文件检查、本地网络检查、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检查、地址域、地址域名解析置检查等程序后,通过浏览器访问淘宝网,输入相关登陆账号和密码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询2018年9月24日订单号为219565999123861127的订单“卡罗拉日行灯14-17款新卡罗拉改装led日间行车灯雾灯专用行车灯”的交易详情,显示交易成功,卖家昵称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产品单价120,购买数量2,总价240,运单号码390××××9007,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收货地址为徐开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125-127号十足(菜鸟驿站:0576-88908890)。
点击进入产品详情页面,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20-135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6,库存27721件。
2018年9月18日,嘉辉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9与19日,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前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前定小区27号楼“菜鸟驿站”快递站点签收一件包裹并运至公证处。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肉眼观察该包裹完整未打开过,外包装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母单号“390××××9007”,收件人“徐开国”。
公证人员打开外包装,将内装一对“日行灯”、安装示意图、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的包装纸等一并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质包装盒,以及韵达快递面单一份,运单号390××××9007,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
包装盒盒身标注均为英文信息,包装盒内装两个汽车日行灯,以及接线盒、安装示意图、合格证。
产品上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嘉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嘉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
淘宝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www.taobao.com网站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
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条款》及《法律声明》中要求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用户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嘉辉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开国于2018年10月10日下午3:01收到发件人为淘宝网(news@new.mail.taobao.com)的会员认证信息答复,显示店铺ID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的注册人真实姓名为林泽辉,身份证445122199××××××××。
淘宝公司当庭亦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被告林泽辉开设。
再查明,嘉辉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4××××.8、名称为“汽车日行灯(专车专用导光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日行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汽车日行灯在使用时是嵌入车体的头部,所以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从产品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外形近似一个倒置的直角梯形,钝角位置呈圆弧角过渡,上、下及右侧边缘处有一整体连续的边框结构,边框中间处还有一道相同外形的凸起的装饰条结构;
该外观设计中间是一个贯通的灯筒结构,灯筒与表面有一定倾斜角度,并向后部伸出。
该外观设计产品后部四角位置均有用于安装固定的柱状装卡结构。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上、下及右侧边缘的边框及其中间凸起的装饰条分别为蓝色和军绿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亮银色和白色。
因涉案外观设计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嘉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事实发生而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经时间戳认证的屏幕录像及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电子凭证,用于证明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后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具有快捷高效、成本低廉等优势。
司法对可信时间戳等电子证据在可验证真实性的情形下可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则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嘉辉公司提交的屏幕录像与网页截图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经验证,该屏幕录像与网页截图未被篡改,其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
就屏幕录像与网页截图的内容而言,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嘉辉公司在访问涉案侵权网页之前进行了系统安全性检查、计算机进程检查、本地网络检查、清理上网记录、HOSTS文件检查、地址域、地址域名解析联网的真实性检查、代理设置检查等,符合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计算机检查的常规步骤,可以初步保证后续访问网页的真实性。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该屏幕录像与网页截图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屏幕录像与网页截图显示,林泽辉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友诚汽车电子精品灯饰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嘉辉公司提交的网购订单查询证据、收货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侵害了嘉辉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林泽辉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嘉辉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辉公司主张林泽辉还构成制造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嘉辉公司的该主张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嘉辉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关于林泽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嘉辉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林泽辉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嘉辉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
2.林泽辉系在淘宝平台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
3.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在120元-135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6;
4.嘉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泽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34××××.8、名为“汽车日行灯(专车专用导光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林泽辉负担1380元。
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辉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林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