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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2刑初796号
案件名称陈志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松,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志松承租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作为仓库,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购进标有“VANS”、“CONVERSE”标志的鞋子,并雇佣郑某负责配货、搬运等,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每双45-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两种鞋子。

2019年3月14日,城厢区工商局联合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314双标有“VANS”标志、124双标有“CONVERSE”标志鞋子。

经鉴定,在扣的标有“VANS”、“CONVERSE”标志的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168920元。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陈志松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26462元。

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31755元。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抓获被告人陈志松,向其扣押作案工具VIVOX9SP白色手机一部。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志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志松符合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松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志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26462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175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志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松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鞋子三百一十四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鞋子一百二十四双及作案工具VIVOX9SP白色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燕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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