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28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经营场所:邹平县台子镇驻地。
负责人:安东娟,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以下简称台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方祚磊,被告台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台子超市辩称,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中并不包含洗衣液项,所以我们不认为我们销售的“洁瑞美”好太太洗衣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从电脑百度中搜索“好太太洗衣液”的生产厂家,发现全国有近十个省市的几十个生产厂家均生产含有“好太太洗衣液”标识的产品。
这些产品均含有“好太太洗衣液”这几个字,这近百种的产品均是公开售卖的产品,这足以说明“好太太洗衣液”并不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独家所拥有的产品。
3.我超市只是商品的销售终端,根据食药监局的规定,只要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是工商局注册的生产厂家,并具备三证且在保质期内,我超市可销售此产品。
我们不具备识别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能力,答辩人所销售商品均属正品,涉案商品来自于供货商,答辩人在进货时对其合法来源进行了审查,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纳利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台子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当中的商品使用类别当中并没包括好太太洗衣液。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优质产品证书、河北省著名商标及所刊登的报纸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正规授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提交所检验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同时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也没有被告的印章。
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台子超市提交以下证据:食品经营一票通两份、邹平开发区东东卫生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北北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货物进货渠道合法,被告从产品代理商邹平开发区东东卫生用品商店进货,产品有合法的生产厂家,销售的产品有检验报告,属于质量合格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经向被告进货方邹平开发区东东卫生用品商店授权销售过原告的产品,被告有理由相信进货方邹平开发区东东卫生用品商店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纳利鑫公司质证意见:对食品经营一票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上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无印章,上面写的台子联华(白联)单方出具,台子联华(红联)同上,日期不明确且有修改痕迹。
对邹平开发区东东卫生用品商店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上海北北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
对产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且检验物品与封存实物是否系同一物品需要打开封存实物后予以查证。
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影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公证部门所出具,且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授权明确,委托人即原告,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食品经营一票通中注明的台子联华与被告有何关系不清楚,且该凭证上也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或影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18年6月19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与邹晓伟一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齐东五路与黄河三路交汇处北的邹平联华超市台子加盟店(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
邹晓伟购买了洗衣液一袋(商品上展示有“博派、好太太”等信息)等,并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和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陈某3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洗衣液一袋(已清空),该洗衣液正面印制有“好太太”文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另查明,台子超市成立于2007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洗涤用品、五金交电、百货、空调、文体用品、服装、针纺织品、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液,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肥皂,两者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写法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对“好太太”标识的使用,属于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平县台子供销超市负担200元,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