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知民初31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横马路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车站北路**。
经营者:雷金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横马路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