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55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法定代表人胡林丽。
诉讼代表人冀胜彬,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辩护人何义超,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泽鑫,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泽豪,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楼利勤,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培鑫,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婷婷,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永哲,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立静,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植奇(曾用名李植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兵军,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冀立静、李植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冀胜彬及其辩护人何义超,被告人洪泽鑫及其辩护人虞翔,被告人洪泽豪及其辩护人楼利勤,被告人洪培鑫及其辩护人张婷婷,被告人周永哲及其辩护人吴汝伟,被告人冀立静及其辩护人厉方平,被告人李植奇及其辩护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洪泽鑫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李某(身份不详)处购买大量假冒海飞丝(商标注册证号:第**)、飘柔(商标注册证号:第5433:第**标注册证号:第576555号)、:第**:第1612400号)、清扬(商:第**0239号)、舒某(商标注册证号::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并将:第**水、沐浴露以明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周永哲、李植奇。
被告人洪泽豪、洪培鑫在明知被告人洪泽鑫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洪泽鑫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经查,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的累计销售额达到63万余元。
同时,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达4万余元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同期,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周永哲的决策下,以进货价1.5倍至3倍不等的价格,在天猫商城“领祺家居专营店”上销售从被告人洪泽鑫处购进的进价为51万余元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哲仓库查获销售价格为24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尚未销售。
被告人冀立静在2018年双十一活动后,在明知被告人周永哲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周永哲负责商品的售后咨询工作。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哲的仓库内,共计查获销售价格为24万余元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李植奇将从被告人洪泽鑫处购买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清扬、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在拼多多上销售,其中已售金额达154933.03元;
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植奇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销售价格为7万余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被告人洪泽豪、洪培鑫于2018年12月6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永哲、冀立静于2018年12月6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植奇于2018年12月7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洪泽鑫于2019年4月23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何义超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义超认为查扣部分的商品应属于未遂。
被告人洪泽鑫及其辩护人虞翔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泽豪及其辩护人楼利勤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楼利勤认为查扣部分的商品属于未遂。
被告人洪培鑫及其辩护人张婷婷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婷婷认为查扣部分的商品属于未遂。
被告人周永哲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汝伟认为查扣部分的商品属于未遂。
被告人冀立静及其辩护人厉方平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厉方平认为查扣部分的商品属于未遂。
被告人李植奇及其辩护人楼兵军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洪泽鑫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李某(身份不详)处购买大量假冒海飞丝(商标注册证号:第1580242号)、飘柔(商标注册证号:第543381号)、潘某(:第**6555号)、沙某(商标注册证号::第**)、清扬(商标注册证号:第174:第**(商标注册证号:第1325490:第**发水、沐浴露,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第**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周永哲、李植奇。
:第**明知被告人洪泽鑫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洪泽鑫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经查,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的累计销售额达到63万余元。
同时,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达4万余元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同期,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周永哲的决策下,以进货价1.5倍至3倍不等的价格,在天猫商城“领祺家居专营店”上销售从被告人洪泽鑫处购进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哲仓库查获销售价格为24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尚未销售;
总计进购价为51万余元。
被告人冀立静在2018年双十一活动后,在明知被告人周永哲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周永哲负责商品的售后咨询工作。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哲的仓库内,共计查获销售价格为24万余元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李植奇将从被告人洪泽鑫处购买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清扬、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在拼多多上销售,其中已售金额达154933.03元;
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植奇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销售价格为7万余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被告人洪泽豪、洪培鑫于2018年12月6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永哲、冀立静于2018年12月6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植奇于2018年12月7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洪泽鑫于2019年4月23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投案。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永哲、冀立静共同退赃20万元,被告人李植奇退赃5万元。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向本院共同退赃7万元。
关于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永哲、冀立静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周永哲从被告人洪泽鑫处进购的货物总价约为51万余元,天猫商城“领祺家居专营店”所涉产品是以高于进货价的1.5倍至3倍进行销售,因涉案店铺产品系正品与假冒产品真假掺卖,故无法直接从销售记录中查明其销售数据。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以1.5倍的价格来认定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永哲的非法经营数额,即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永哲总计货值为76.5万余元,其中未销售金额为24万余元,已销售金额为52.5万余元。
被告人冀立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万余元,均为未销售金额。
上述事实,有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沙某、清扬、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实物;
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阿某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淘宝销售记录、拼多多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冀立静、李植奇的供述;
鉴别报告书;
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
销售记录数据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冀立静、李植奇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洪泽鑫与洪泽豪、洪培鑫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洪泽豪、洪培鑫系被告人洪泽鑫的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冀立静与被告人周永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冀立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立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李植奇部分商品未销售即被扣押,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泽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冀立静、李植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周永哲、冀立静、李植奇具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退赃情节、部分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洪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洪泽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洪培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周永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冀立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七、被告人李植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九、被告单位义乌市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永哲、冀立静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洪泽鑫、洪泽豪、洪培鑫的违法所得七万元,被告人李植奇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