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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宁县万乐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3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宁县万乐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万乐福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初39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万乐福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演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9MA32P15U0B。

经营者:黎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宁县万乐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善坚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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