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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湖南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63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湖南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湖南盘子;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长青南路**万科广场****。

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div>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万达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凭,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原审被告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曼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调整赔偿金额为不超过10000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照胜败诉比例由罗曼公司和盘子女人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金额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为不超过10000元。

1.罗曼公司仅使用了一张含有涉案商标的图片,且该图片只有2厘米,不仔细观察根本看不出来,不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罗曼公司从印制风格相册到发现问题的时间大概一周左右,还没有正式开业,不存在主观恶性或故意,也不存在使用案涉图片而获利的情况。

2.公证费和律师费应接受政府指导价,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不符合市场行情,不排除为了诉讼恶意增加费用。

案涉公证的内容和图片很多,公证费1000元不能作为本案的公证费用,应合理摊分。

律师费对于维权而言不是必要支出,对于明显高于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不予采纳。

3.从行业标准看,在上海展会购买一整套摄影主题(包括服装、道具、头饰、假发、背景、图片等)进行长期使用的价格在1500元左右,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摄影行业的实际。

4.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与本案类似案件,判决金额一般在10000元以下。

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罗曼公司承担,违背法律,应当按照胜败比例由罗曼公司和盘子女人坊公司分担。

被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答辩称:罗曼公司从事摄影行业多年,明确知晓案涉商标的权利归属,仍然恶意侵权,其获取收益远高于一审判赔金额。

盘子女人坊公司诉请的金额合情合理,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不足以弥补盘子女人坊公司的案涉损失。

本案因罗曼公司恶意侵权引起,诉讼费用由罗曼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万达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同时参考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来认定商标侵权。

本案中,盘子女人坊公司突出使用的是“盘子女人坊”商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正当使用行为使“凤绫儿”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凤绫儿”商标并不为消费者知晓。

罗曼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凤绫儿”标识,案涉公证书附带149页图片中,只有第51页的右上角使用了一处“凤绫儿”文字和图像标识,罗曼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盘子女人坊公司“凤绫儿”品牌,不会产生攀附盘子女人坊公司对案涉“凤绫儿”商标享有的、几乎不存在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

罗曼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凤绫儿”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即使认定罗曼公司构成侵权,盘子女人坊公司使用案涉“凤绫儿”商标的强度非常低,使用范围和频率也非常低,因罗曼公司的损害后果及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非常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三、盘子女人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存在故意帮助侵权、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万达公司亦按照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律师联系函的要求协助配合其维权。

盘子女人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盘子女人坊公司的第15392098号“凤绫儿”注册商标的行为。

2.罗曼公司在经营地址、报刊、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

3.罗曼公司、万达公司赔偿盘子女人坊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4.罗曼公司、万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游乐园;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演出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摄影机出租;

摄影;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培训;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18年1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6日,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及其随行人员张红和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易玉姣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号万达广场大厅内一处摆放标有“古凤伊人馆”、“古鳯伊人馆艺术婚纱摄影”字样的展台进行业务咨询,一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并展示宣传图片,李再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已恢复出厂设置)对该展台内的环境及宣传图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十五张。

随后,上述工作人员带领他们到五楼的店铺,该店标有“儿童艺术摄影”、“古鳯集团中国十大杰出儿童影楼”、“古鳯宝贝儿童摄影”、“古鳯伊人馆强势进驻万达广场客服热线:0769-88002557”等字样,在此过程中李再胜使用上述手机对乘坐的电梯及该店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五张。

进入该店后该店工作人员向李再胜展示宣传图片,张红向该名工作人员支付了100元定金,并取得了一张标有“盘古映画艺术婚纱摄影会馆收款收据”字样的票据,李再胜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内环境、宣传图片及票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十四张。

李再胜将上述手机交由公证员吴某收持。

次日,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易玉姣与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将上述手机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共一百四十九页。

2017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

盘子女人坊公司为此花费了公证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罗曼公司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第104页和第105页的右上角有“”标识的照片系其公司在经营摄影摄像过程中提供给客户选择服饰的风格册中的一张照片。

盘子女人坊公司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打印件、盘子女人坊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盘子女人坊及凤绫儿品牌参加上海国际展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盘子女人坊公司还提供了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相应的支出。

另查明,罗曼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琼,于2015年1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婚纱礼服出租及销售;

摄影摄像服务;

婚庆服务;

儿童摄影;

个人艺术写真摄影;

微电影拍摄。

2017年8月4日,万达公司(甲方)与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琼(乙方)签订了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将案涉店铺出租给罗曼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罗曼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在案涉店铺内经营品牌为“古凤”的摄影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遵循诚信经营的商业经营准则,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迫消费、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服务态度恶劣等不诚信行为”。

2018年5月18日,盘子女人坊公司委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蒋卫东律师就其上述公证取证的情况向万达公司发了一份律师联系函,认为万达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和管理方对商铺负有认真审核及监督管理的义务,万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罗曼公司的侵权提供便利和帮助,要求万达公司提供侵权人的主体信息资料;

告知案涉店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盘子女人坊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并赔礼道歉。

万达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盘子女人坊公司复函,并已协助盘子女人坊公司将其律师联系函抄送给案涉店铺,并将案涉店铺的主体信息提供给盘子女人坊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1539209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律师联系函及复函、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打印件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罗曼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为罗曼公司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盘子女人坊公司系第15392098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罗曼公司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第104页和第105页的右上角有“”标识的照片系其公司在经营摄影摄像过程中提供给客户选择服饰的风格册中的一张照片。

因罗曼公司未经盘子女人坊公司许可,在与盘子女人坊公司同样的摄影摄像服务中使用了与盘子女人坊公司极其相似的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罗曼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万达公司是罗曼公司的出租人和物业管理人,万达公司在出租商铺时就在合同中约定要求罗曼公司应遵循诚信经营的商业经营准则,不得有不诚信的行为,在收到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律师联系函后亦已协助盘子女人坊公司将其律师联系函抄送给罗曼公司,并将罗曼公司的主体信息提供给盘子女人坊公司,万达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义务,事后也协助了盘子女人坊公司维权,其不存在故意为罗曼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情形,故对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为罗曼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盘子女人坊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罗曼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盘子女人坊公司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盘子女人坊公司虽提供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等证据证实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但该些证据主要证明的是“盘子女人坊”的知名度,但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是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盘子女人坊公司在宣传“盘子女人坊”的过程中也部分涉及案涉商标;

2.罗曼公司侵权时间较短、程度较轻;

3.对于维权合理开支,盘子女人坊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服务费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罗曼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盘子女人坊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关于盘子女人坊公司要求罗曼公司、万达公司在报纸、网络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盘子女人坊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盘子女人坊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罗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曼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后的2019年6月19日,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袁琼变更为廖国平。

2.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259-10293号案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拟证明盘子女人坊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于2019年5月15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三十四个诉讼案件,有关本案的公证取证等维权费用应当与该三十四个案件摊分。

盘子女人坊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但不排除本案执行阶段原股东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2.对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罗曼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本案一审判决金额是综合考虑了罗曼公司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持续时间、过失弥补的态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万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盘子女人坊公司存在滥用商标专用权、滥用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原审被告万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曼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袁琼为廖国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罗曼公司侵犯了盘子女人坊公司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盘子女人坊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罗曼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证据显示盘子女人坊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盘子女人坊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罗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盘子女人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酌定罗曼公司向盘子女人坊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标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起诉时较难对权利价值、经济损失作出精确估算,因此,在本案指控侵权行为成立,诉请赔偿数额无明显过高及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于法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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