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民初27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义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三流街道,注册号341522600252406。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义乐(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邓燕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