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34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金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卓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及卓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金平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卓金平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80000元;
3.判令卓金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adidas”商标。
截止2006年,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74年12月24日,“adidas”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阿迪达斯公司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2005年,阿迪达斯公司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阿迪达斯公司是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阿迪达斯公司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阿迪达斯公司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卓金平未经阿迪达斯公司授权,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球鞋。
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在晋江市仓库内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球鞋1896双(其中高帮鞋288双,低帮鞋1608双)。
该侵权产品使用了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3921767号“”商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刑初1548号刑事判决认定卓金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正品高帮球鞋每双价格为1119元,正品低帮球鞋每双价格1299元,再依据阿迪达斯公司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50.4%,计算出因卓金平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约为1210000.52元,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阿迪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金平答辩称,一、阿迪达斯公司诉求判决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卓金平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卓金平没有其他侵权行为,阿迪达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卓金平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阿迪达斯公司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阿迪达斯公司诉求赔偿经济损失1,280,000元没有依据。
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案无法以此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正品球鞋的价格无法确定。
第一,阿迪达斯公司在售的正品球鞋数量多、款式杂、价格高低相差悬殊,无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价格。
第二,卓金平销售涉案产品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阿迪达斯公司据以确定价格的公证时间却为2018年8月22日,无法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正品的实际售价。
其次,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正品球鞋的毛利率无法确定,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阿迪达斯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上有销售短袖上衣、长袖上衣、夹克、外套、背包及袜子等诸多品类的产品,足球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的类别。
而各个类别的产品的毛利率必然是有高有低,无法准确认定。
因此,阿迪达斯公司直接以全品类的产品的综合毛利率50.4%确定为足球鞋的毛利率是错误的。
第二,阿迪达斯公司提供2017年的年报为阿迪达斯集团的年报,而非中国区公司的年报,无法准确体现出其在中国地区的真实毛利率。
第三,阿迪达斯公司在世界上收购了众多的品牌,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年报与涉案商标产生的损失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用于认定侵权损失。
三、本案应严格按照法定顺序确定赔偿数额。
卓金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并且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应据此认定赔偿数额。
根据(2018)闽0582刑初15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卓金平提供的销售账册可知,从2017年2月至3月6日,卓金平先后售出侵害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共计336双,根据账册可以计算卓金平实际销售额为5,354元。
再结合卓金平涉案产品的进价为6元/双左右,因此,卓金平实际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为3,338元,不超过实际销售额5,3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阿迪达斯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而卓金平提供的账册、晋江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计算出其因侵权所得的实际利益,应当据此确定卓金平的赔偿数额。
四、本案阿迪达斯公司起诉时,卓金平已经停止侵权,阿迪达斯公司不需要制止侵权行为,并且阿迪达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
五、退一步讲,阿迪达斯公司主张1,280,000元没有依据,明显偏高。
首先,本案卓金平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低,违法所得中2,000元已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1,896件也已经被晋江公安局扣押并销毁。
其次,卓金平的获利极低。
根据(2018)闽0582刑初1548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卓金平先后售出被控侵权产品336双,其因侵权所得利益仅为3,338元,不超过实际销售额5,354元。
再者,卓金平因该侵权行为,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相应的侵权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阿迪达斯公司起诉要求卓金平支付1,280,000元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8,卓金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卓金平提供的1-2,阿迪达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包含本案阿迪达斯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7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7年3月27日。
2017年2月17日,卓金平在晋江市陌生男子购买11544双用于销售的假冒“Nike”和“Adidas”牌足球鞋,后将该批假冒品牌足球鞋存放晋江市仓库内。
2017年2月21日至3月6日,卓金平先后卖出假冒“Nike”牌足球鞋396双、假冒“Adidas”牌足球鞋336双,共计销售假冒“Nike”和“Adidas”牌足球鞋12294元,其中假冒“Nike”牌足球鞋平均销售价格为20.28元,假冒“Adidas”牌足球鞋平均销售价格为20元。
2017年3月7日,该仓库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Nike”牌足球鞋7884双和假冒“Adidas”牌足球鞋2928双,本案未销售的假冒“Nike”和“Adidas”牌足球鞋价值为218447.5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高邦小钉鞋不合格,其他产品合格。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处调取到卓金平销售涉案假冒足球鞋的违法所得2000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5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卓金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查扣在案的卓金平违法所得2000元;
扣押的假冒“Nike”牌足球鞋7884双和假冒“Adidas”牌足球鞋2928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经审计的2017年的年报,显示阿迪达斯公司该年度的毛利率为50.4%。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放弃对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卓金平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前述商标标识的足球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涉案假冒“Adidas”牌足球鞋已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阿迪达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卓金平有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阿迪达斯公司请求判令卓金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正品球鞋的价格为基础,乘以其毛利率,以此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提出1,280,000元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
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阿迪达斯公司讼争商标的知名度、卓金平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未销售侵权产品的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80,000元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卓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6,320元,卓金平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卓金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