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751号 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
住。
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div> 法定代表人:孙家伟 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
经营者:王建耀。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以下简称王建耀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宝莲公司、王建耀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现发现被告王建耀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宝莲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还发现被告宝莲公司在北京等地也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范围较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被告宝莲公司未到庭,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法驳回福州米厂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使用的“稻花香”只是对种子的通用名称及稻米的通用名称,而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稻花香”是法定通用名称,系官方行政许可的。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其审定的,且在育种、插秧、成熟、生产的一系列过程中,相关公众都会认为是“稻花香”。
这是原告对稻米种子及大米的品种等等的错误认识,实际上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表达的是该类大米的主要原料,该称谓已经在该品种大米和销售中被广泛使用,是一种基于特定的地理环境而形成的相关市场内固定的商品,其符合《商标法》第5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通用名称。
并且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份至今因多种原因已经停止生产了,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的诉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福州米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耀加盟店未作答辩。
原告福州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州市晋安公证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福州市晋安公证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原告“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在粮油店、超市销售的照片、原告“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照片(2014年至今的部分产品包装袋)、(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牌匾照片、(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13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注册商标续展证明、公证费发票、购买凭据、差旅费票据。
被告宝莲公司提交了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出示,被告宝莲公司、王建耀加盟店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福州米厂对被告宝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管理、监督市场行为的职责,其作出的证明无权威性和公信力;
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福州米厂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宝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州米厂公证保全的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宝莲公司、地、地址黑龙江省方正西5公里处莲花村产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无法证明被告宝莲公司是否生产加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于2018年9月11日来到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商)15号“世纪华联超市”,以40元价格购买一袋大米,该袋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稻花香黑龙江省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等文字,并取得了加盖“世纪华联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上部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横向排列的“稻花香”字样,右下角以较小字样标注“米”,下方以较小字样标注有“营养天然口味纯正”字样,包装袋最下方标注“黑龙江省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
该包装袋背面上部居中标注横向排列的“稻花香”字样,右下角标注“米”,下方标注有“营养天然口味纯正”字样。
背面下方显示产地黑龙江·方正、生产日期见封口或喷码、生产商黑龙江省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黑龙江省方正西5公里处莲花村装袋封口处显示喷码2018年07月26日。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8年9月16日,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雷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潘雷于2018年9月18日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家招牌名称为“北京庚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以105元、35元的价格购买一袋10公斤装和一袋5公斤装的大米并取得食品销售凭证一份。
其中一包5公斤的大米包装袋证明上部以较小字体标注“东北特产”,下方以较大字体横向排列的“稻花香”字样,包装袋最下方标注“黑龙江省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
该包装袋背面下方显示地址黑龙江省方正西5公里处莲花村,最下方标注“黑龙江省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另查明,宝莲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稻、玉米、杂粮、成品粮收购,大米、杂粮加工、粮食种植、原粮、杂粮、大米批发及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王建耀加盟店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福州米厂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较大字体“稻花香”文字,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仅“稻花香”字体稍有不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时,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的被告宝莲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该商品系由被告宝莲公司生产。
被告宝莲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王建耀加盟店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宝莲公司辩称“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其审定的,且在育种、插秧、成熟、生产一系列过程中,相关公众都认为是“稻花香”。
本院认为,被告宝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而且农作物品种审定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名称,用以指代特定品种。
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是指代某一类商品,在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商品来源的,相关公众可以正当使用。
因此,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名称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根据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涉及杭州、北京,被告宝莲公司未能证明“稻花香”在全国范围内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宝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莲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9月份至今已经停止生产,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宝莲公司、王建耀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宝莲公司、王建耀加盟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宝莲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50000元。
被告王建耀加盟店系销售商且经营规模不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建耀加盟店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王建耀加盟店售价为40元;
2、被告宝莲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王建耀加盟店注册日期2009年3月18日;
3、被告宝莲公司在北京庚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4、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用、公证取证费用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117.5元,由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负担107.5元。
原告福州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方正县宝莲香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王建耀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