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民初140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顺食品店。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v> 经营者:刘良军。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