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艳龙,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16日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于同日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5月28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抓获。
2018年5月31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2018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6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5月7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洋,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邹淑媛,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7日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于2018年5月3日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5月28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抓获。
2018年5月31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2018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6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5月7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
判后,朱艳龙、邹淑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执行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下达(2016)黑0623执10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的龙媛洗涤剂厂生产的龙媛洗衣粉1000袋,并将查封一事告知朱艳龙,后朱艳龙、邹淑媛二人将该1000袋洗衣粉私自转移,并花费人民币1万元用于租新厂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黑0623执10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送达回证、(2016)黑0623执106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关于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报告,证人初占国的证言,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7年5月,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租用厂房并雇佣二名工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新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立白洗洁精共13种品牌的洗涤剂,所生产的洗涤用品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7年9月1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生产的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非法生产的洗涤产品6604袋、28桶、9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802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扣押的假冒洗涤产品、假冒洗涤产品的商标及包装袋、生产假冒洗涤产品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照片、扣押的假冒洗衣液的制作图,书证销售记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人贺某、李某1、李某2、郑某1、初占国、杜某、陈某等证言,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鉴定结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河北纳利某洗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朱艳龙、邹淑媛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朱艳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艳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邹淑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上诉人朱艳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林甸县法院执行局没有对查封的1000袋洗衣粉现场查封和贴封条,朱艳龙搬家时只是把这1000袋洗衣粉搬走了,没有造成损失。
2.涉案洗衣粉包含了朱艳龙申请注册的龙媛牌洗涤产品,对此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上诉人邹淑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邹淑媛不明知林甸县法院执行局已查封1000袋洗衣粉,没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邹淑媛已经在香港注册了汰渍集团香港(实业)公司,涉案两公斤汰渍全效炫白洗衣粉的不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执行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下达(2016)黑0623执106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的龙媛洗涤剂厂生产的龙媛洗衣粉1000袋,并因查封一事对朱艳龙制作执行笔录进行告知,后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二人将该1000袋洗衣粉私自转移,并花费人民币1万元用于租新厂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给付义务。
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7年5月,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租用厂房并雇佣二名工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新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立白洗洁精共13种品牌的洗涤剂,所生产的洗涤用品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7年9月1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二人的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各类洗涤产品6604袋、28桶、96瓶,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0802元。
经侦查,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艳龙、邹淑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朱艳龙、邹淑媛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二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朱艳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关于朱艳龙及辩护人所提的林甸县法院执行局没有对查封的1000袋洗衣粉现场查封和贴封条,朱艳龙搬家时只是把这1000袋洗衣粉搬走了,没有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书证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朱艳龙的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林甸县法院根据申请人王化林、张静波、王丹丹的执行申请制作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朱艳龙库存的1000袋洗衣粉,并对朱艳龙制作了执行笔录,告知此事后朱艳龙未经林甸法院许可将上述物品转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邹淑媛及辩护人所提邹淑媛不明知林甸县法院执行局已查封1000袋洗衣粉,没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书证送达回证、情况报告、企业基本信息、执行笔录,证人贺某、李某1、李某2、郑某1的证言,同案犯朱艳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由朱艳龙、邹淑媛夫妻共同经营,邹淑媛在工厂负责技术和生产,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林甸法院多次到洗涤剂厂送达执行裁定书并由该厂工人郑某1签收,林甸法院对朱艳龙制作的执行笔录载明已向朱艳龙送达执行裁定书,综上,视为邹淑媛应当知道裁定书内容。
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艳龙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洗衣粉包含了朱艳龙申请注册的龙媛牌洗涤产品,对此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扣押的洗涤物品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洗涤产品等物品,销售记录、实际销售价格统计等证据,证实朱艳龙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和标价,故一审判决按照制造、存储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标价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邹淑媛及辩护人所提邹淑媛已经在香港注册了汰渍集团香港(实业)公司,涉案两公斤汰渍全效炫白洗衣粉不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扣押两公斤汰渍全效炫白洗衣粉产品、商标及包装袋的照片、鉴定结论、批复、鉴定报告书、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朱艳龙、邹淑媛生产的两公斤汰渍全效炫白洗衣粉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汰渍集团香港(实业)公司未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邹淑媛注册此公司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