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3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兵,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治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治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宏宾,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巩义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春凤,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新花,女,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渝01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谭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让其二人制造假冒的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鸽牌电线,让被告人史治军制造假冒的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黑象牌电线,后贴标、配送到重庆市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起,被告人谭兵委托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的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44412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委托河南省偃师市史家湾的被告人史治军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被告人谭兵将以上电线贴标、包装后,再发往重庆市涪陵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巴南区、垫江县等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兵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协信天骄城仓库、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8号四季香山6幢32-2号房屋、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等处,共计价值人民币367492.13元的各型号假冒鸽牌电线1841圈、鸽牌专用纸箱472个、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8400张、鸽牌电话电码防伪标识15200枚、鸽牌专用打包带1卷、打包机1台。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产品合格证标识系回收再使用,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标识,上述查获的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话电码防伪标识。
2.2015年3月起,被告人孙治业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44412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孙治业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南寨沟57号的制假场所,并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4597.18元假冒鸽牌电线23圈、假冒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箱、商标印字轮16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5个。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产品合格证标识系回收再使用,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标识,上述查获的鸽牌电线印字轮不是该公司生产鸽牌注册商标电缆所使用的印字轮。
3.2017年3月起,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史家湾的栩鑫电线厂内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9组的制假场所,并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1269.33元的假冒鸽牌电线7圈、商标印字轮8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个、黑象牌电线印字轮1个。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鸽牌电线印字轮不是该公司生产鸽牌注册商标电缆所使用的印字轮。
2018年7月13日,经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黑象牌电线印字轮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和侵犯该公司黑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4.2015年10月至2016年年初,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及被告人谭兵制假订单增加,被告人孙治业联系被告人李宏宾,将部分制假订单交由被告人李宏宾所在的制假场所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代加工。
被告人李宏宾为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价值人民币3455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5.2017年底,被告人刘春凤在明知被告人谭兵生产、销售假冒鸽牌电线后,多次协助被告人谭兵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贴标、封装、发货、收款等,其共协助销售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其中,被告人刘春凤协助被告人谭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勇溢建材门市部的杨勇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九龙坡区国盛建材经营部的李正国销售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渝中区较场口大元机电市场95号店的被告人赵新花销售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垫江县贵派五金店的黄静销售价值人民币3914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被告人赵新花在明知被告人谭兵向其销售的是假冒鸽牌电线后,仍向被告人谭兵购进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用于其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大元机电市场95号店内销售,并将其中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至涪陵区实验中学后门五金店铺的经销商代真华。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新花抓获,并当场从其门店内查获价值人民币411794.07元的假冒鸽牌电线295.3KM。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兵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被告人史治军、李宏宾分别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被告人赵新花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宏宾、赵新花分别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2万元。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春凤适宜社区矫正。
经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新花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声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认定意见书、价值情况、银行交易流水、销货清单、送货单、物业管理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办案说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书、退赃凭据、扣押清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新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宏宾、刘春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花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未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宏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兵、史治军、李宏宾、赵新花对被侵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凤、赵新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
被告人孙治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史治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被告人李宏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春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鸽牌电线、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印字轮、纸箱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没收被告人李宏宾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新花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均上缴国库。
上诉人谭兵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谭兵违法所得为509514元,原判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兵及原审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赵新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谭兵、孙治业、史治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宏宾、刘春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赵新花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未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六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六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李宏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谭兵、史治军、李宏宾、赵新花对被侵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谭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兵违法所得为509514元,原判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谭兵假冒黑象牌、鸽牌电线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115333元,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谭兵的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谭兵罚金六百六十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