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297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区XX号。
经营者:张纪。
被告: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东。
法定代表人:邱荣波。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鹿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王义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店、丰鹿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店停止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行为;
2、丰鹿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行为;
3、XX店、丰鹿米业公司共同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XX店、丰鹿米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
该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仙桃市米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XX店、丰鹿米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其发现XX店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的要求。
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生产商为丰鹿米业公司。
XX店是专门销售粮食产品的店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丰鹿米业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其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XX店、丰鹿米业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XX店、丰鹿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仙桃市米业协会损失巨大。
仙桃市米业协会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其商标声誉。
丰鹿米业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XX店所在的批发市场,是当地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上,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为此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综上,XX店、丰鹿米业公司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其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店、丰鹿米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经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大米加工的行业管理;
总结交流大米加工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制定行规行约,打造信用企业。
2009年,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标识为“仙桃市米业协会(圆形图案上半部分,呈弧形分布)+三叶托两桃图形(位于圆形图案中间)+仙桃香米(圆形图案下半部分,呈弧形分布)”证明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文字图形组合形式,整体呈文字环绕三叶托两桃的圆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2012年9月1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一章“总则”规定,“仙桃香米”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仙桃香米”的特定品质;
仙桃市米业协会是“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并依法对“仙桃香米”进行许可使用管理;
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应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仙桃市米业协会授权的有关部门组成的评审专家组考核审定。
第二章“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条件”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三章“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程序”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向仙桃市米业协会递交《“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2013年8月30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向各会员单位印发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要求“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者严格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4日,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祺、江某某来到西安市XX中心XX市场内一家门头显示“庆华粮油批发”的商铺,高祺、江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外包装标识为“锦鹿仙桃”的大米一袋,微信结账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其间公证人员及高祺、江某某分别对市场门头、该店门头、店内现状、货品、取得的收据等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八张。
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将购买所得的物品、票据存放于公证处。
2018年12月19日,高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2018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8452号《公证书》,所附店铺门头照片显示有“庆华粮油批发”、“主营:米 面 油 调料……”,所购产品照片显示包装袋左上角有“锦鹿”文字图形组合标识,顶部中间有“锦鹿系列香米”字样,“锦鹿系列香米”字样下方有特大字号的“锦鹿仙桃”标识,“锦鹿仙桃”标识中的每一个字均以大于左上角的“锦鹿”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字号显示;
中部是突出显示的“三叶托两桃”图案;
底部有“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枣阳市XX园XX号”、“西安销售地址:胡家庙粮库”等字样。
上述包装袋,整体观察,系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锦鹿仙桃”标识和“三叶托两桃”图案。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有“仙桃大米1代壹佰元(100元)”。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丰鹿米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湖北省枣阳市XX镇XX街东,经营范围:大米加工,粮食收购、销售。
XX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区XX号,经营范围:米面粮油、调料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仙桃市米业协会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仙桃市米业协会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规定,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涉案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构成元素中,“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商标注册人、“香米”为产品名称、“仙桃”系湖北省一行政区划名称,代表了“香米”的原产地;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有关“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亦说明“仙桃”系作为地理位置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使用。
因此,涉案商标属于原产地证明商标,亦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区别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指示作用,原产地证明商标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故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考察: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的使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易导致对原产地的误认。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原产地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识别作用则体现在对商品的地理来源及相应的特定品质的指向性。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方虽然使用了“锦鹿”文字图形组合标识、“锦鹿系列香米”字样,因其上在中间醒目位置以特大字号突出使用了“锦鹿仙桃”标识,不仅以此标示其产品来源的意图明显,“锦鹿仙桃”标识客观上亦突显并起到了指示其产品包括原产地等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产品上对“锦鹿仙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易导致对原产地的误认。
涉案产品类别。
涉案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大米,涉案产品正如其包装袋所示“锦鹿系列香米”为大米产品,与涉案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别。
涉案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证明商标所涉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仙桃”。
因一是涉案产品包装袋上“锦鹿系列香米”字样中的“香米”已表明了产品名称或类别,基于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并不会将大米包装袋上的“仙桃”二字理解为所包装的产品名称,“锦鹿仙桃”标识中的“仙桃”二字显然并非水果产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
二是涉案产品包装袋上“锦鹿”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和“锦鹿系列香米”字样中的共有元素“锦鹿”标示了产品品牌;
三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丰鹿米业公司地处湖北省枣阳市,应知晓湖北省的仙桃市的存在;
四是现有证据未反映“仙桃”二字除了作为水果产品名称、湖北省的行政区划名称中的地名以外另有其他含义,综合分析,“锦鹿仙桃”标识中的“仙桃”二字应属于地理名称意义上的使用,用以指示产品的原产地。
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对于“仙桃”的使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证明商标的使用,使用人应该与证明商标注册人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使用许可以及由证明商标注册人发放的《证明商标使用证》。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丰鹿米业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10年的从事大米加工、粮食收购、销售的企业,对于同属于湖北省的仙桃市出产大米、仙桃市米业协会以及“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存在应明知;
尚无证据证明丰鹿米业公司具备《“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的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条件,亦无证据证明丰鹿米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湖北省仙桃市且产品质量符合《“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作为地处湖北省枣阳市而非仙桃市的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其产品标识时,对于已经商标局核准的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组成元素中原产地的标志“仙桃”二字应合理避让,其在产品标识“锦鹿仙桃”中使用“仙桃”二字难谓善意。
因此,丰鹿米业公司在其涉案产品标识中使用“仙桃”二字不构成合理使用。
而丰鹿米业公司在其同类产品上作为原产地名称使用“仙桃”二字时,理应根据规定,寻求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注册人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商标使用许可,取得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但显然其并非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有权使用,其在涉案产品标识中使用“仙桃”二字无合法依据;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包含“仙桃”文字+“三叶托两桃”图案的标识,整体观察,与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构成近似;
“仙桃”二字为涉案证明商标中承担标示原产地作用的核心元素、系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区别特征,丰鹿米业公司在涉案产品标识中使用“仙桃”二字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其产品的原产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且具备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品质特征,混淆其产品的产地,损害了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核心价值即对于原产于湖北省仙桃市境内的大米的原产地及其相应品质特征的证明作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规定,丰鹿米业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仙桃”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侵权,涉案产品系侵害涉案“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侵权产品;
XX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仙桃市米业协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丰鹿米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XX店在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690元,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枣阳市丰鹿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