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白江区大荣华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
经营者:廖代友,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翔,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白江区大荣华副食店(以下简称大荣华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荣华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荣华副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浪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荣华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浪莎公司举示的防伪标识及其单方出具的《鉴别证明》,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荣华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荣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大荣华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可以证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浪莎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大荣华副食店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大荣华副食店的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大荣华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上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大荣华副食店虽不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大荣华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大荣华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大荣华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荣华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一、大荣华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大荣华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荣华副食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大荣华副食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荣华副食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大荣华副食店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大荣华副食店的字号一致,能够证明大荣华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大荣华副食店虽然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大荣华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使用的防伪标识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大荣华副食店虽上诉称其不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认定大荣华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大荣华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大荣华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大荣华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荣华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荣华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白江区大荣华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